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潮簡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因感情不睦,甲○○搬回屏東縣○○鎮○○路○○○號娘家居住,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乙○○至上址,要求甲○○回家同住被拒,因而口角,乙○○動手推倒甲○○,致甲○○受有右顴骨部紅腫、右腳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
理由
一、右開事實,已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傷害罪。原審因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酌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現被告已與告訴人離婚,亦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柯盛益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同興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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