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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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冠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冠民(下稱被告),因近期收到家人來信,得知家中長輩因近來天氣寒冷,而導致身體不適,被告心中甚感擔憂、牽掛,且農曆新年即將屆至,被告甚為渴望得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與家中團圓。此外,被告涉嫌詐欺取財案件,業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判決,且上游亦已查獲,已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自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
起訴(本院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嗣經本院訊問後,經本院以:1.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2.該案被告係參與人數眾多之詐騙集團,其他共犯業經起訴或為警方偵辦中,另有諸多共犯未到案,尚待查緝,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3.被告所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在性質上有反覆實施之可能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理由;4.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等情為由,而裁定自106年11月3日起對於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及通信。嗣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乃於106年11月15日裁定解除前述禁止接見及通信之限制。
㈡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惟上開案件經本
院審理迄今(尚未審結),被告如前述三、㈠、1.3.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此外,本院於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仍認被告之情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以替代羈押之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再者,被告前揭所述之家庭狀況,雖值同情,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事由。是以,被告聲請具保後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本件具保後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富容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蔡愷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