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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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聰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聰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按,渠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關係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子女,對於母親之勸導縱有所不滿,竟不思以理性的態度與之溝通,動輒以塑膠花、小木桌等物品丟擲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述之傷害,其所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取得母親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