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8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10行有關「約為每公升0.37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約為每公升0.26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第2至3行有關「駕駛車輛上路時點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7毫克等情」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輛上路時點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另補充證據「 吳慈瑛 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張榮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無酒駕前科,素行尚端,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與被害人吳慈瑛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另考量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被告之職業為駕駛、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