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1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12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林詩芳
潘柏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詩芳前就讀醒吾高中時,邀同潘柏蓉為連帶保證人同債權人簽訂就學貸款共4筆,借款金額總計為新臺幣59,488元,陸續撥貸並依約自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
(二)詎債務人林詩芳於100年5月17日起,並未依約履償,迄今尚積欠37,6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債權人一再催討,仍未還款,依借據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另債務人潘柏蓉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編│計息本金金額│利息│違約金│││├──────────┬──────┼──────────┬───────────────┤│號│(新臺幣)│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起迄日(民國)│利率│├─┼─────────┼──────────┼──────┼──────────┼───────────────┤│1│37,619元│100年4月17日起至│百分之1.83│100年5月18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100年9月20日止││清償日止│,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100年9月21日起至│百分之2.83││││││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