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交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交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戴玉華 、證人 林碧霞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等字,應予以刪除及同欄第5行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補充記載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器號:080784D)」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捐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一般人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會產生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及影響駕駛之輕度至中度中毒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者,會產生思考改變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以上,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者,肇事率為正常人之25倍以上,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可稽。
三、查被告張金貴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曾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詎仍不知悔改,不尊重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且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精濃度測試值、並未肇事、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