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412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121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債務人 陳俊欽 即柏誠商行
李桂華 林義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捌拾貳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俊欽即柏誠商行於97年08月19日邀債務人李桂華、林義烈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用新臺幣6,000,000元,約定自民國97年08月19日起至102年08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5.29%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則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復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向債權人申請變更到期日為107年8月19日止,此有借據及變更契約書影本可稽。詎料債務人僅繳至100年5月18即未再繳款,迭經催討均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借款,經查尚積欠如上開請求之金額。又債務人李桂華、林義烈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