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 乙聰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聰明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上訴人施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9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1審判決(99年度彰簡字第1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4,20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簽發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862,000元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該等支票均係因兩造相互簽發同額支票交換使用而簽發(聲請支付命令時原稱支票係作為給付貨款之用)。而伊因此簽發交付被告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均已兌現付款。詎系爭支票經提示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票款862,000元並自各該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86萬2000元,兩造未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被上訴人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得逕作為上訴人向其借款之基礎原因關係證明。被上訴人遲未就本件票據債權發生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積極事實提出證明,即泛言指稱因上訴人與其換票取得借款,始開立系爭支票三張換票云云,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12號、81年台上字第87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7年上字第373號民事裁判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等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指借款86萬2000元,原審判決無非
略以證人 吳德勝 證稱兩造間曾有換票事實,遽認被上訴人係以換票方式交付前開借款予上訴人。然證人吳德勝知悉本件換票事實,係被上訴人嗣後告訴吳德勝,乃屬傳聞證據,而且證人亦證稱在被上訴人所稱本件換票當時並不在場,其證詞顯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支票有換票事實。況被上訴人所稱交付上訴人換票之支票,係由訴外人 蔡聰哲 兌現取得,但上訴人並未取得被上訴人所指前開借款。
⒊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與上訴人換票之如附表二支票,其背
面所載「乙聰有限公司」印文,上訴人於原審即爭執其真正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上開印文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除未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代替借款交付之該三張支票外,更無背書轉讓該等支票予訴外人蔡聰哲。
⒋證人蔡聰哲於100年5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到庭證稱: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聰明透過會計小姐,以上開已蓋用背書人為「乙聰有限公司」印文之支票三張,陸續向伊借得86萬2000元之現金云云。惟據鹿港農會100年4月14日鹿農信字第1002000248號函覆證人蔡聰哲之開戶資料,證人學歷為「不識字」,顯見其證稱擔任代書一職,顯非事實,更無可能辨識其所指該三張支票背面背書人為「乙聰有限公司」之印文。證人蔡聰哲證稱支票後面印文已蓋好,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迄未說明其資金來源或提出帳戶資料等證據,亦未提出上訴人簽收現金86萬2000元之收據,與借款交易常情不符,難認其證言之可信性。再者,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證人蔡聰哲恐係擔心到庭後,無法說明其取得該三張支票之真正原因或對象,導致支票有背書不連續等疑義,致須將取得之票款返還被上訴人,始到庭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難認其證言為可信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三張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有所提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有爭執者,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主張之票換票(支票交換使用)關係,或係上訴人抗辯之兩造間沒有任何票據授受關係,被上訴人並非自上訴人取得支票。經查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已屬確立,當事人僅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例如,票據債務人抗辯因借貸而簽發票據之事實,為執票人所不爭或自認,或者已有證據證明,可確認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借貸之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即貸與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三張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然有爭議,依前開說明,即應由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毋庸就取得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舉證。上訴人徒以前開最高法院或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就取得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顯無可採。再者,若如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並非其直接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屬實,則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遑論上訴人係否認兩造間有「票換票」或「消費借貸」之關係,更無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之餘地。故上訴人以上開事由為抗辯,法律上顯屬無據。至於被上訴人稱其因「票換票」關係,而自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及因此簽發如附表二之同額支票並由訴外人蔡聰哲提示付款各節,不論是否屬實,上訴人均應負支票之發票人責任,自無詳為論究之必要。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均不獲付款,其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票款,並自各該支票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加給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倩玲法官陳瑞水┌──────────────────────────────────────────────┐│附表一: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備考│├──┼──────┼──────┼──────────┼─────┼──────┼─────┤│1│99年1月9日│185,000元│彰化商業銀行埔鹽分行│EN0000000│99年1月11日││├──┼──────┼──────┼──────────┼─────┼──────┼─────┤│2│99年2月20日│298,500元│同上│EN0000000│99年3月5日││├──┼──────┼──────┼──────────┼─────┼──────┼─────┤│3│99年2月27日│378,500元│同上│EN0000000│99年3月1日││└──┴──────┴──────┴──────────┴─────┴──────┴─────┘┌──────────────────────────────────────────────┐│附表二: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備考│├──┼──────┼──────┼──────────┼─────┼──────┼─────┤│1│99年1月15日│185,000元│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GA0000000│99年1月15日││││││王功分社││││├──┼──────┼──────┼──────────┼─────┼──────┼─────┤│2│99年2月25日│298,500元│同上│GA0000000│99年2月25日││├──┼──────┼──────┼──────────┼─────┼──────┼─────┤│3│99年2月25日│378,500元│同上│GA0000000│99年2月25日│原發票日為││││││││99年3月5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