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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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9號上訴人鋼順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水順 被上訴人 蘇秀玉 即禹柏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陳俊欽 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模具一組(下稱系爭模具),系爭
模具已加工完成,且業經被上訴人簽收完畢,被上訴人應本於善良信用之交易原則交付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00,743元。兩造就系爭模具之委託承攬,並無書面,僅有口頭約定。系爭模具具特殊規格,可一次製作三種規格,第一種尺寸規格是5/16*3",另外二種尺寸一個是8/3*3"("是英吋的意思),另外一個是規格是44MM。一種規格處理費用約3萬多元,做3樣約有10萬多元。又系爭模具光材料部份即將近2萬元,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委託時,有告知被上訴人1種就要2、3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始動工製作,詎交貨時被上訴人竟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模具有瑕疵,僅願以5萬元處理,上訴人不同意,故於民國(下同)98年2月9日取回系爭模具,並於同年月10日傳真與被上訴人,表明願協調處理(減少請求價金)瑕疵部分,但被上訴人都不與上訴人協調處理瑕疵部分。蓋模具之開發有其特殊性質,從設計到加工製造相當費力耗時,自不容製作完成後再以各種理由(例如費用太高等)來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被上訴人又要求以半價即5萬元之價格交貨,亦不符上開善良信用之交易原則。
㈡被上訴人一開始要求製做一種尺寸即是98年10月28日筆錄所
附套管壁虎管材料表中第三項5/16×3"該種尺寸,並稱可以的話再做第二、三種尺寸,第一種尺寸圖有給被上訴人確認,但圖上無尺寸,詳細的模具圖在上訴人電腦內,第二、三次製作圖面有給被上訴人看過,但被上訴人未簽名簽認,若圖面未給被上訴人看過,上訴人就不可能再繼續執行,後來模具內部引導材料寬度的尺寸有變更,但是做出的東西不會變,尺寸只是他們的公用規格,約定的尺寸要做三種壁虎,產品的尺寸為第一種材料寬度28.8mm、管長53mm,約定的管徑3"或是5/16,我給他的圖是料寬28.8mm,送料的長度56.5
mm、第二種料寬是36.6mm、送料的長度是56.5mm,第三種是規格外的東西,料寬是28.8mm、送料長度44mm。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產品管徑要多少,只說壁虎套管的長度做出來要53mm,53mm是固定的,被上訴人要求做三種尺寸,被上訴人另外壹個長度是53mm,但管徑不一樣,第一個管徑是5/16英吋約7.8mm,另一個管徑3/8英吋大約9.5mm,3"長度約53mm,第三種管徑5/16長度是42mm。而記載「5/16」是指材料的寬度28.8mm,捲起來就變成被上訴人所訂製5/16的管徑,而上述5/16英吋約7.8mm是指材料寬度28.8mm捲起來之後產品口徑約7.8mm,但都符合5/16的規格。且如果依照被上訴人所述,放料長度都是28.8mm的話,捲出來的圓徑都一樣5/16,那就不用要三種模具的零件,就是因為被上訴人要求的圓徑、長度都不一樣,所以才需要三套不一樣的零件,上訴人有畫7、8張圖,是經被上訴人同意才開始施作模具,其他的模具打出來會如何,是要被上訴人實際沖床去試作才知道圓徑,但長度是依照圖面,圖面已經被上訴人確認才開始施作。被上訴人陳稱圖面示意圖圖上沒有標尺寸,一般而言,交給客戶確認的圖面都不會把所有的尺寸都標的很清楚,僅有模具約略的大、小尺寸,不會很細的標示所有的尺寸,但上訴人當庭提出可作出兩種約定規格產品的樣品,這是當初試模的時候所製做出來的樣品,第三個樣品沒有提出來是因為被上訴人趕著生產產品,所以沒有試模製作樣品,即作出模具零件。
㈢上訴人固曾因被上訴人通知而取回已完工且交付之模具,惟
上訴人僅為善盡承攬人之責而取回檢查系爭模具是否具有被上訴人所指瑕疵,並非承認模具已存有瑕疵,嗣上訴人再將系爭模具交由被上訴人受領,卻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受領,亦未獲回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應負遲延受領之責,此際,被上訴人應負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因被上訴人所定作之模具係特殊規格之工作物,無法在定作時即由兩造約定報酬,而必須在工作物完成後始得確定,此種狀況亦為一般交易習慣,縱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之報酬,亦請求將系徵模具送請專業鑑定其市場交易價格,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所稱習慣,應係指承攬當時市場交易之通常行情,自不能因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之承攬報酬即判上訴人敗訴,原審就此認識殊有違誤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74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交貨的模具只能做出兩種尺寸的東西,這兩種尺寸都
與約定的不符合,第三種根本未試模製出成品,上訴人送鑑定的三種模具都非當初兩造所約定的尺寸,被上訴人最開始要求上訴人做的尺寸98年10月28日筆錄所附套管壁虎管材用料表裡面第三項5/16×3"的該種尺寸,後來又改為要做如鑑定所送的那三種尺寸,後來約定的三種尺寸的管徑都是3"即是10mm沒改變,只有改變圓管長度,上訴人交貨的模具所做出的兩種尺寸的產品管徑及圓管長度都不符合約定,長度有43mm、32mm、37mm。被上訴人要求產品尺寸長度與上訴人所述不同,被上訴人訂製的有43mm、42mm、37mm三種,管徑都是5/16就是指套管壁虎用料表裡面材料28.8mm的寬度,只是長度如前述不同,但上訴人製作的模具所做出來的產品尺寸長度與被上訴人訂製者不符合,而且管徑的圓度不對,材料寬度28.8mm是被上訴人要負責的,約定模具可以放入的料寬是固定的28.8mm,如果被上訴人放的料寬不符根本沒有辦法放入模具內,放入的料所需要產品的長度就是由模具去切決定他的長度,如果他的模具不符合約定的話,切出來的產品就會不符合約定的長度,上訴人的模具所切出來的長度與約定不一樣。一開始只要求做一種尺寸5/16×3",看做的如何再做另外兩種尺寸,上訴人僅有交付第一種尺寸圖說給被上訴人確認(即98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第三張確認圖),圖上沒有標示尺寸,另外兩種尺寸之圖說上訴人並未提出亦未經過被上訴人確認,模具一組可以做三種尺寸,只要機器往後移動即可不用更換零件,但上訴人卻拆成三組來請求。
㈡系爭模具做出來的產品與我要求之三種尺寸均不合有瑕疵,
被上訴人已經退貨予原告,系爭模具現由上訴人自行取回。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時,僅表示約3萬元左右,被上訴人沒有寫貨品、單價等,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收執之交貨單也沒有寫明金額,金額是上訴人事後自己填寫上去的,且上訴人亦未向被告說明,被上訴人亦未允許上訴人寫上金額。對上訴人主張做好一種規格後再做其他兩種並無意見,但上訴人交給被上訴人系爭模具後,被上訴人還要組合才能使用,後來發現尺寸不合,2、3天後上訴人就來取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委託上訴人製作模具一組及三套零件,要製作三種不同尺寸之產品,約定承攬報酬為100,743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模具及零件暨交貨單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約定之報酬為100,743元,並辯稱;其未於交貨單上簽收,當初係約定一組模具可製作三種尺寸成品,未約定須三套零件,報酬約為3萬元左右,上訴人交付之模具所做出之成品與約定尺寸不符有瑕疵等語。查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一組模具要做出三種尺寸之成品,第一種模具尺寸於98年1月10日交付,第2、3種於同年月22日交付等情未予爭執,惟上訴人所交付之定作物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內容,亦即上訴人之工作有無完成兩造主張有異,上訴人主張其曾繪製三種模具零件之圖說(圖上並無標示尺寸)交予被上訴人,僅第一種圖說經被上訴人確認云云,被上訴人則稱僅看過第一種尺寸之圖說而已,因此上訴人所繪製之三種圖說是否即係兩造所約定之尺寸已非無疑;而本院另將上訴人所繪製之圖說與其製作之模具零件等,送請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及彰化縣五金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模具是否符合圖說設計之內容,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覆稱:所提示之模具圖,因資訊不足,欠缺成品圖(如尺寸、公差與材質)、模具組立圖以及零件圖應清楚標示尺寸、公差與材質等,經該中心技術部門評估,恐有造成判斷誤差之可能,擬不受理本案等語,彰化縣五金商業同業公會亦稱:有關圖說設計是否為模具1.2.3號需裝機運轉,本會無設備無法鑑定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99年7月12日(99)金企字第0769號函及彰化縣五金商業同業公會100年1月13日彰縣五金商虎字第001號函在卷可稽,因此縱如上訴人所稱其所繪製之圖說即為兩造所約定之承攬內容,其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製作之模具已依約完成約定內容;況上訴人復自承其於98年2月7日向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模具及零件時,曾於載有「退回:尺寸不合」等字樣之書面上簽名,並自行記載退款數千元無訛,此益徵上訴人對於其所製造之定作物與兩造約定之內容確有不符之情事存在未予爭執。蓋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非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製造之定作物不符約定之內容,其工作未完成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自非於法無據。
四、按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未能依約完成兩造約定之定作物,則其報酬請求權即屬不發生,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100,743元,即無理由。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7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陳瑞水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年0月79日
書記官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