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乙○○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甲○○因受刑人乙○○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無著,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拘提受刑人未獲)等為證。而受刑人並未羈押或入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