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73號上訴人 蔡麗華 被上訴人 卓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3日上午9點14分13秒至15秒,對上訴人
罵「憨屎!不要臉!」,嗣訴外人 張永武 從桃園市○○區○○街00號被上訴人住處走廊,繞至同街41號上訴人住處門口罵「賤」,並將上訴人之手機打掉地面,左右夾攻。後被上訴人又於同日上午9點14分32秒與上訴人發生肢體動作,並以右手抓傷上訴人之右手臂,同時再度罵上訴人「不要臉」。另被上訴人亦於案發當日14時28分,自其位於上開43號住處走廊穿越至上開41號上訴人住處。而相關錄影影片裡面對面之罵聲極為清晰,鐵證明確。
㈡再原審判決中所記載影片時間為51至58秒關於A女、D女聲音
疑問部分,實際上是在當日9時14分39秒即已結束。而該影片右上角是隔天翻拍日期時間,左上角是案發實錄時間,僅因手機畫面較窄小,在有限空間配合轉拍43號、41號走廊分界處,被上訴人影像有顧此失彼之差,但仍可清楚見到被上訴人影像手勢及罵聲,上訴人並無刻意增減。再證人 李暖燕 於111年3月10日在被上訴人被訴刑事案件上到庭作證,即已明確否認隔空罵聲部分,A女、D女之聲音顯非出於證人李暖燕之口。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6日、3月10日之刑事庭中,均呈上與訴
外人 李郅民 於111年1月24日糾紛案之診斷書,企圖混淆是非,影響案情。是因應被上訴人之舉,上訴人亦附上「被上訴人站在41號門口處罵人之光碟擷取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資料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審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1年3月25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未具狀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依前開法條及說明,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