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30號原告 陳奕童 被告 吳烈鑑 法定代理人 吳振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元及自借款日起至起訴狀送達至被告之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按約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過戶予原告。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按合約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過戶予原告。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振輝 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72萬元。嗣於106年1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7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5月31日,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立有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證。在此連帶保證人的基礎上,吳振輝於106年3月3日及106年6月16日再分別向原告借款6萬元及8萬元,詎屆期不為清償。吳振輝於107年間病逝,原告轉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借款借據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按合約將名下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過戶予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被告不知此事,亦未於系爭借據上親筆簽名、蓋章,且未提供房屋、土地地號與個人資料,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吳振輝於106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76萬元(即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5月31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立有借據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借款之借據影本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借據上被告簽名、蓋章之真正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蓋章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 吳振耀 向原告所借其他借款之105年12月20日、106年3月3日、106年6月16日借據影本、主張為原告與吳振輝配偶間互傳訊息之手機照片等為證,惟上開3張借據影本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空白,手機照片所示訊息內容均未提及被告,無法證明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借據上被告簽名蓋章之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系爭借據上簽名蓋章云云,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以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76萬元本息,並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3分之1過戶予原告,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