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雷虹安 代理人 蔡佩儒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雷虹安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七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二、債務人雷虹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⒊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雷虹安前於民國109年2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雙方調解不成立。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66號裁定自109年8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進行更生程序,合先敘明。司法事務官於受理本件更生執行事件後,即限期命各債權人申報債權、補報債權(見執行卷第7頁),嗣於109年12月31日製作並公告債權表(見執行卷第98頁),聲請人並於110年2月17日就其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932萬1,381元,提出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金額2,870元,總計清償金額為20萬6,640元,清償比例為2.22%之更生方案(參執行卷第119頁),然經司法事務官通知債權人後,該方案並未獲得債權人可決通過。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7月19日通知聲請人提出修改之更生方案,嗣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0年7月27日具狀陳報聲請人於110年6月22日因主動脈剝離、右膝蓋、右腿骨折及右肋骨骨折急診入院治療,精神狀況意識不清,待病況好轉並恢復意識後陳報(參執行卷第208頁)。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29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提出修改之更生方案,經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0年10月4日再陳報聲請人目前仍無法自理,由其胞姊向法院聲請裁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待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始行陳報(參執行卷第227頁),嗣聲請人之代理人於111年1月21日陳報聲請人意識已恢復,故遭法院駁回監護宣告之聲請,惟聲請人下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目前入住安養中心由專人照料等語(參執行卷第231頁)。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3月20日再次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修改之更生方案,逾期未提出,將依法轉清算程序,而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又聲請人於110年1月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4,000元,另領有身障生活補助5,065元,及109年之年終獎金3萬5,700元,平均每月約為2,975元,總計3萬2,040元,扣除本院准予更生裁定時所認每月必要支出2萬700元,每月應有餘額1萬1,340元,而聲請人每期應提出逾5分之4以上之金額還款,即9,1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前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每月償還2,870元,顯低於每月餘額之5分之4,未達本條例盡力清償之標準,法院應不可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多次通知聲請人是否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惟經聲請人之代理人表示聲請人因主動脈剝離、右膝蓋、右腿骨折及右肋骨骨折急診入院治療,現下半身癱瘓無法自理,目前入住安養中心由專人照料等語,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次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聲請人仍未提出任何方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案卷核閱無誤。是以,債務人無法提出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更生方案,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已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通知債務人及債權人就更生程序轉入清算程序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一輛92年出廠之光陽機車及一輛104年出廠之比雅久特殊改裝機車,然上開兩輛機車已逾經濟部所公布之資產耐用年限,已無太多殘值,爰不予列計,此外聲請人即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是以聲請人名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清算程序之費用,並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自應依首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有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更生方案不予認可之裁定,或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業於111年6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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