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855號聲請人 袁明城 被繼承人 劉邦省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關係人 林清漢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邦省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劉邦省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邦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0年2月1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邦省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末按「下列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四、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劉邦省共有坐落於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聲請人並已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99號案件審理中,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繼承人劉邦省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死亡,且其繼承人或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已無其他合法繼承人,而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續行訴訟程序,爰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林清漢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稱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或已拋棄繼承或已歿等情,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第一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720號、第1098號公告、本院民事庭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稽外,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10年度司繼字第720號、110年度司繼字第1098號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復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林清漢律師亦係執業律師,應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並可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事務,故本件選任林清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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