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5號原告 楊秀奇 訴訟代理人 温麗真 被告 謝昇志
謝業淵
謝業潤 陳嬿朱
錢隆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恐致土地面積細分零碎,不利交易及利用,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
三、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共有系爭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為證,並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被告陳嬿朱之應有部分已於107年1月22日依本院函辦理假扣押登記,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經由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請求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見,復無共有人主張原物分配並提出具體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兩造均未提出具體之原物分割方案,顯無原物分配之意願,如變賣系爭土地,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兩造均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且變賣由應買人競相出價,亦得以公平價格賣出,無意承買之共有人可獲配合理之價金,有利於各共有人,亦屬公平,並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採變賣方式,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最為適當公允,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宜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仲旻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1楊秀奇36分之82謝昇志3分之13謝業淵6分之14謝業潤6分之15陳嬿朱18分之16錢隆富1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