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原告 古睿騰 訴訟代理人 古佳鈺
古逢連 被告 古芳萍 訴訟代理人 劉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被告住處內,持不明化學液體,朝斯時站立門外之原告眼睛噴射(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眼化學性損傷之傷害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傷害原告,原告所述不實,另原告有摸伊女兒劉佩雲並破壞伊住處的門,這些原告也要賠償給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不明化學液體,朝斯時站立門外之原告眼睛噴射,致原告受有雙眼化學性損傷之傷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對原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2.被告否認有對原告為傷害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⑴被告於109年6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住處屋内,朝斯時
站立屋外之原告眼睛噴灑不明液體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承認,核與證人劉佩雲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刑事庭對於原告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證人劉佩雲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晝面截圖(見偵查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2頁、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簡上卷第53至55頁、第148頁至第151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205頁至第224頁)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又原告遭噴灑液體後,旋即於同日晚間6時43分許至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驗傷,原告當時受有雙眼化學性損傷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査卷第23頁),再依被告當時朝原告眼睛噴灑液體之舉動,原告因此雙眼受傷,且為化學性灼傷,亦與常理無違,足認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應屬被告之前揭噴灑液體行為所致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雙眼化學性損傷之傷害,堪信為真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依劉佩雲所提供之現場錄影晝面截圖(見本院簡上卷第205至224頁),審酌系爭事故發生過程乃劉佩雲、原告先後以手機朝對方錄影後,復由被告持不明化學液體,朝斯時站立門外之原告眼睛噴射,致原告受有雙眼化學性損傷之傷害,及原告遭噴射後仍以同一姿勢繼續朝被告錄影之反應;另原告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服務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職業為司機、投保薪資30,300元、有財產1筆;被告國中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工作、現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維生、無其他財產,為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業據兩造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個資卷)及身心障礙證明(見偵查卷第43頁)可查,本院認原告主張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5日,附民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廖子涵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