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3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即被告右具保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二年度執聲沒字第二一四號,九十二年執字第三○三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保釋後,已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顯已逃匿之事實,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二份、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送達證書五份、拘票一份、拘提未獲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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