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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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交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順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順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順傑於民國114年1月5日4時30分許,先在雲林縣○○鄉○○村○○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復於同日5時前某時,在雲林縣二崙鄉楊賢路某廟宇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無證據證明楊順傑自住處前往廟宇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同日9時10分至21分間某時,行經雲林縣二崙鄉自強大橋南端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9時2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順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被告當知曉酒後應避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然其本案竟在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旋即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其於本案發生以前,雖曾於98年間因犯相同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但其此後長達近15年期間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再酌以其本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超出法律擬制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醉態情節嚴重之犯罪情節,並兼衡其於偵查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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