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97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售予」,應更正為「交付予」、第16行「該女子」,應更正為「該成員」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049號被告林伯卿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卿前因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持有毒品部分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6月17至19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所開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旋經該名人士將上開 林柏卿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交由不詳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犯意,於同年月19日14時52分許,利用網路即時通訊工具LINE向 劉昤良 佯稱係其同事,並以需幫忙轉錢為由,向劉昤良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劉昤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該女子之指示於同日18時8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將上開款項匯入林伯卿上開帳戶內。林伯卿以上述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經劉昤良發覺有異報案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查獲林伯卿。
二、案經劉昤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伯卿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上開帳戶其係為了用來玩線上遊戲進行網路銀行虛擬貨幣交易而開立,開立當天回家後即隨手丟在前租屋處桌上,當天傍晚友人來訪後即不見,其是隔沒幾天發現上開帳戶不能使用,打電話去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詢問,始知變成警示帳戶云云。經查,前揭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劉昤良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LINE對話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與臨時對帳單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各家銀行存款帳戶均能開啟網路銀行功能,被告為進行線上遊戲虛擬貨幣交易,大可以其現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增開網路銀行功能,斷不須為此再新開帳戶,且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被告新開帳戶後竟能隨手丟置桌上,時隔數日均未發現丟失,且迄今均未報警處理,凡此均與常情有悖。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另質之被告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應答如流,惟詰諸被告何故須將熟記之密碼寫在申辦資料內與存摺置放一處,致與存摺、提款卡一起遭竊,被告卻供稱是怕事後忘記云云,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益見被告辯稱其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申辦資料與存摺放置一處,以致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遺失乙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年屆45歲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供不詳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幫助不詳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並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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