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請求償還管理費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4號原告 陳唯紅 被告百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百亭
陳少白 陳少明 陳余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管理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三項,請求定共有物管理人之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得合併提起,此據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又民事訴訟事件與非訟事件,因適用不同程序規定,不得合併提起,共有物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之管理,乃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自不得與民事訴訟事件合併提起之。
二、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8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2條、第176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有物管理費之部分,為民事訴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審理。原告另依民法第
820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變更共有物管理人之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則屬非訟事件,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依前段說明,不得與前揭訴訟部分合併提起。故原告於本件訴訟合併請求定共有物管理人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