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聲請人 黃瑞美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所為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民事裁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瑞美不免責。」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瑞美應予免責。」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書確有有如本裁定書主文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此觀之原裁書理由三、㈢內已詳為說明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意旨,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雖有薪資收入,惟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即102,793元),已高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即60,360元),法院即應為免責之裁定,此為法律規定之當然結果,尚非法院所得據為不免責裁量餘地量等情在卷,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聲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書不服,須於本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