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酒後駕車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博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158號被告陳俊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翰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自民國105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18日)凌晨0時許止,在位於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5年8月18日上午8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108.9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現陳俊翰於身上有明顯酒氣,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5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翁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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