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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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宗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宗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余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82號

  被   告 余宗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仁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16時許至19時許間,在新竹市東區園區二路附近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柯湖路3段與水仙路口,不慎與 何凱倫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無受傷),經警據報處理,並於同日20時22分許,測得余宗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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