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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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4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陳幸慧 被告 徐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135萬元,借款期間30年,自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民國135年6月1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後隨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本行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為1.09%加1.125%計為
年利率2.215%)。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之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自106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購屋貸款契約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如主文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原告依據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涂菀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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