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5號異議人 顏順成
陳秀枝 戚本忠 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楊長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聲字第51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顏順成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8,367元;異議人陳秀枝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776元;異議人戚本忠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6,915元,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渠等經濟上有困難,希望就利息部分准予免除,並就收取部分予以減收及緩收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可資參照。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指法院前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但尚未具體確定其費用額,而由受聲請之法院以裁定具體確定其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事件中,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顏順成負擔8%;陳秀枝負擔17%;戚本忠負擔20%, 嗣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原判決關於相對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訴訟費用就相對人上訴之部分,由異議人陳秀枝、戚本忠各負擔3/20;顏順成負擔1/20,相對人負擔2/20,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本件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025,802元;相對人於第二審之上訴利益為1,754,1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1,864元、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業由異議人繳納;另就第一審測量費42,775元部分,已為相對人所預納,此有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繳款收據在卷可稽。是依上計算,相對人所預支之本件訴訟費用共232,275元(含第一審訴訟費用204,
639元及第二審裁判費27,636元)。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原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14號判決諭知由異議人顏順成、陳秀枝、戚本忠各負擔8%、17%、20%,另由第三人即該案共同被告 李祥雲林秀女商宏安 、童 吳愛華許萍 各負擔13%、8%、6%、10%、12%,餘由相對人負擔。依此計算,異議人顏順成應負擔16,371元(計算式:204,639元×8%=16,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異議人陳秀枝應負擔34,789元(計算式:204,639元×17%=34,789元)、異議人戚本忠應負擔40,928元(計算式:204,639元×20%=40,928元)、第三人李祥雲應負擔26,603元(計算式:204,
639元×13%=26,603元)、林秀女應負擔16,371元(計算式:204,639元×8%=16,371元)、商宏安應負擔12,278元(計算式:204,639元×6%=12,278元)、 童吳愛華 應負擔20,464元(計算式:204,639元×10%=20,464元)、許萍應負擔24,557元),相對人則應負擔12,278元【計算式:204,639元×(1-8%-17%-20%-13%-8%-6%-10%-12%)=12,278元)。又相對人對於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諭知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判命相對人就此部分應負擔2/20;餘由李祥雲、陳秀枝、童吳愛華、戚本忠、許萍各負擔3/20;顏順成、林秀女、商宏安各負擔1/20,是李祥雲、異議人陳秀枝、童吳愛華、異議人戚本忠、許萍應各負擔1,842元(計算式:12,278元×3/20=1,842元);異議人顏順成、林秀女、商宏安應各負擔614元(計算式:12,278元×1/20=614元)。至第二審裁判費之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載,由相對人負擔2/20,餘由李祥雲、異議人陳秀枝、童吳愛華、異議人戚本忠、許萍各負擔3/20;異議人顏順成、林秀女、商宏安各負擔1/20,是李祥雲、異議人陳秀枝、童吳愛華、異議人戚本忠、許萍應各負擔4,145元(計算式:27,636元×3/20=4,145元);顏順成、林秀女、商宏安應各負擔1,382元(計算式:27,636元×1/20=1,382元)。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顏順成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367元(計算式:16,371元+61
4元+1,382元=18,367元);異議人陳秀枝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776元(計算式:34,789元+1,842元+4,145元=40,776元);異議人戚本忠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6,915元(計算式:40,928元+1,842元+4,145元=46,9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命異議人賠償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異議人陳稱其等經濟上有困難,希望就利息部分准予免除,並就收取部分予以減收及緩收等語,此已涉及訴訟費用實質上由何人負擔及負擔比例為何,依前揭說明,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所得審究,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徐玉玲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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