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易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易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被害人之匯款時間「於同日20時26分許」之記載應補充為「於同日20時26分、20時2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受騙金額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91號被告吳易軒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易軒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統一超商,以快遞方式,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萬品焌」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1月6日20時許,先後冒充網路賣家、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 王梅茹 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取貨時,簽錯領貨單,將造成每月固定重複購買,須操作自動提款機始能取消設定云云,致王梅茹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並因而匯出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7089元。嗣王梅茹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易軒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105年9、10月間認識一名網友叫「萬品焌」,認識1個月後,萬品焌說他需要轉帳,但沒帳戶,所以伊就將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萬品焌,伊沒有見過萬品焌本人,伊只是想幫助人,沒想到被拿去詐騙等語。經查,一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王梅茹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台北富邦帳戶之事實,復經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台北富邦帳戶存摺對帳單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台北富邦帳戶確實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二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
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工作經驗之人,自難對此諉為不知。
三又被告自承與「萬品焌」未曾謀面,竟僅在網路上認識1個
月後即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帳戶交付「萬品焌」使用,顯不符常情;且被告所提供之萬品焌門號係於105年12月16日始申請,申請人外國人,此有該門號之申請人資料在卷可參,且參以被告明知其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無異任由對方得恣意使用該帳戶,卻猶將上開物品交付不熟識之人,之後其帳戶果被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足見被告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詐取財物,其行為已符合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其幫助詐欺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林宏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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