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淨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下稱新刑法),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準據法,合先敘明。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助長毒品氾濫,間接破壞社會治安,念其犯後已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佳,所持有之毒品大麻數量淨重僅0.7公克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1包(淨重0.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針筒34支、分裝袋26個、殘渣袋157個、吸管2支、電子磅秤1個、現金6萬5,000元等物,分別係屬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或與本案無關連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之處,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韋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