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小字第3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小字第338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伍
萬玖仟肆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帳單,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及依金額
不同而定之違約金。玆因被告迄至97年8月止,尚欠消費帳
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9,404元、利息492元,共計59,896
元,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
及欠款彙整資料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9,896元,及其中59,404元自97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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