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原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宜琳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987號、110年度偵字第988號、110年度偵字第5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高宜琳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877號、第1787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原易字第1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嗣於11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31日宣判等情,有前案審判筆錄及判決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參。次查檢察官所為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0年4月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8日雄檢榮有110偵987字第110002196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從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而屬程式違背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蔣文萱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