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聲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4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張偉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抗字第219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偉倫(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依此規範之目的及其顯示之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再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過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基於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維護刑罰之公正性,請鈞院裁定更正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聲明異議之事項,其救濟之標的既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並非對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有何違法、不當情形,而係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裁判(即107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認量刑過重而為指謫,實係對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8號裁定不服,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節聲明異議,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前開確定裁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亦未經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且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足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之指揮受刑人前揭徒刑之執行,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亦非法所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