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76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陳民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就事實一部分:
1.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民基(下稱抗告人)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本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④⑤⑥⑦案件復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及③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4日入監,於104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28日,甫於106年2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事實一部分於案發時,抗告人仍於其所犯施用毒品罪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警察機關自應定期通知抗告人採尿,如抗告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警察機關自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對抗告人強制採驗,合先敘明。
2.抗告人自94年12月12日以降,戶籍地均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且警詢時所稱之現住地址亦為該址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10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8760號卷〈毒偵字第8760號卷〉第5頁,聲再更一字卷第75頁),可見抗告人之住所、居所即為該址,則警察機關通知抗告人定期採尿之送達文書,自應向該址送達。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通知抗告人應於107年7月20日前往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機關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接受採尿,通知書上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前開住居所,由抗告人之母 張寶珠 收受,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場接受採尿,該分局遂報請檢察官許可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於107年8月10日持許可書前往該抗告人之住居所,帶同抗告人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採尿送驗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已交付送達,卷存為格式樣本)及回執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7年8月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09878號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聲請書、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8月9日強制到場(強制採尿)許可書、職務報告、被告107年8月10日警詢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號卷〈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81、
126、135頁,毒偵字第8760號卷第5至7、9、14頁),足見警察機關係依據前開規定,定期通知抗告人進行採尿,且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其住居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故將通知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抗告人之母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62條旨,該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定期採驗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警察機關始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要屬適法,是抗告人辯稱採尿通知書非由其親自簽收、故未合法送達云云,難認有據。況且,抗告人於原審中自陳:我知道7月20日要去採尿,當時忘記了,是後來警察拿強制採尿單給我的時候,我才記起來等語(見原審法院訴字卷第168頁),益徵抗告人已收受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按期到場接受採尿,抗告人前揭所辯,實屬無稽。
(二)就事實二部分:
1.事實二查獲員警係因民眾報案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即聲請人之住居所)有妨害安寧情事,而於107年8月27日8時30分許到場處理時,見抗告人在屋內狂叫不能自己,抗告人之母張寶珠在場向員警指述抗告人有吸毒之情事,且張寶珠為該住居所之屋主,遂同意員警入內搜索,為警於抗告人房間內查獲疑似海洛因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有關現行犯(含準現行犯)規定,於同日8時50分許將抗告人逮捕,並於返回警局後,於同日9時5分許立即對上開查獲白色粉末進行初步鑑定,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然因抗告人於警詢時拒絕採驗尿液,員警遂以: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等理由,並檢附證人張寶珠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等相關事證資料,報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經檢察官審查後准予核發,許可採取抗告人之排泄物(尿液)及交由亞東紀念醫院執行鑑定等情,業據證人張寶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395號卷〈毒偵字第7395號卷〉第11至1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107年8月27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73412737號鑑定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鑑許字第6號鑑定許可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7395號卷第13、15、16至17、18、20、21、35頁,原審法院訴字卷第94至9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張寶珠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屋主,對該場所自屬有管領權之人而具備同意權限,是員警經其同意後入內搜索,因而扣得疑似海洛因毒品之白色粉末1包,該搜索、扣押程序於法無違,抗告人徒以其並未同意員警搜索等詞置辯,要屬無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員警於返回警局後進行初步鑑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如前,要非員警以栽贓、變造手段謊稱為海洛因。
2.是以,事實二員警係依據現場所見、證人張寶珠之指述及其同意現場搜索之結果,有相當之理由而得合理懷疑聲請人為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人,且員警對扣案白色粉末進行初步鑑定結果,亦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從而依當時偵查進度而言,員警所為搜索及逮捕程序並無違法之處,復因抗告人拒絕採驗尿液,員警即檢附相關事證並敘明理由,聲請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經檢察官審酌後准予核發,許可採取抗告人之排泄物(尿液)及交由鑑定機關執行鑑定,亦有相當理由及其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之必要性,於法尚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所陳本案再審原因存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經原審審酌後,均難認有理,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難據以開啟再審程序。從而,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事實一部分:抗告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被告身分,員警有義務確實通知到本人,其才能如實向檢察官通報真相,且文書送達方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而非同法第62條規定;又抗告人於原審中已供述明確,法院應依卷內證據審酌,始為適當云云。
(二)就事實二部分:私人空間之使用人始為同意權人,所有權人並非同意權人,而查扣物品在無違禁物之成分下,員警如何能檢驗出有違禁物反應,且在無犯罪事實之情況下,員警不當拘禁抗告人、移送檢察署,並向檢察官為不實之聲請,然原裁定並未詳細調查,亦未採納其有利之證據,於法不合,爰懇請本院依卷內證據詳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104年2月4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次按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觀諸聲請再審意旨所述係指摘警察機關未合法通知到抗告人本人,其送達程序違法;又員警未經其同意即進行搜索、查扣物品並無違禁物成分、員警行使之強制力係屬不當云云。惟此業經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該案之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事實一部分採尿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員警對抗告人執行採尿之程序,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9條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是採集尿液送驗所得之驗尿結果,自得作為證明抗告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原審認事實二部分之搜索、扣押及採尿程序,未見有何違法之處,員警採集聲請人尿液送驗所得之驗尿結果,自得作為證明聲請人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等情,於原裁定詳予敘明如上,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其個人戶籍資料、鑑定聲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聲請書、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採驗尿液通知書、被告於原審坦承:其知悉7月20日要去採尿,但是忘記了,是後來警察拿強制採尿單給其才記起來等語之筆錄、其警詢筆錄、 陳清河 之警詢筆錄、警員 周昕昱 製作之職務報告、聲請人所寫之提審聲請書狀、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地察署鑑定許可書等在卷查證無誤。是抗告人現僅就卷內已存資料再行爭執,且其抗告狀並未檢附任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具體證據,尚難認有何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而得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亦核無同條第3項所指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其亦未具體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抗告意旨所述,僅係就原裁定理由內已詳予指駁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重為爭辯,並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酌判斷而為爭執,原裁定以抗告人所陳該案再審原因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不符,因而認其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