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3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謝美玲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謝美玲(下稱受刑人)之住、居所地分別在桃園市桃園區、蘆竹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訊問筆錄等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5年內依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孚巨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70萬6,069元,該案並於民國105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上訴字第495號卷第251至295頁、撤緩字第34號卷第9至10頁)。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條件,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和解之初,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和解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三)然查,受刑人初雖尚有按期支付,惟自106年7月間起,即未按上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如期支付告訴人款項,而依告訴人所指,受刑人自106年1月27日迄今,僅給付99萬元,另依受刑人所陳,其迄今僅償還169萬4,000元,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撤緩字第34號卷第89至109頁),是縱依受刑人上開所述,其尚有600餘萬元尚未給付,其未遵照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甚明。再者,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陳稱:我於103年6月18日成立恩邦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恩邦公司),原本經營順利,亦有穩定獲利,足以清償前開款項,然自106年1月初起,開始出現財務困難,無法負擔龐大債務而結束營業,但我仍盡力償還告訴人上開債務,我目前願意以每月10萬元償還告訴人等語(見撤緩字第34號卷第21至33、125至128頁),經審酌受刑人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前開案件審理中係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本應遵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違背其依自身經濟能力所為之支付承諾,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未於上開判決所諭知期限內賠償告訴人。
(四)又參諸告訴人所指:受刑人於106年7月間起,非但未按時償還上開款項,尚下落不明,行動電話亦成空號,告訴人縱有意與受刑人商談還款計畫,仍無從為之等語;而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當時因有其他廠商追討債務,我便更換手機號碼,後來於108年間,收到告訴人方面的來信,我有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希望我跟保證人去找他,但因為保證人不願意,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找告訴人等語(見撤緩字第34號卷第126至127頁)。足見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前,既未主動向告訴人告以其無力償還債務之原因,亦無提出其他可行之還款方案,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或珍惜上開緩刑自新之機會。
(五)況受刑人之緩刑期間即將屆至,縱依受刑人所述:現每月可給付10萬元予告訴人等語,然其於緩刑期間內,尚未給付之賠償款項仍達400餘萬元之譜,復衡以其已給付之金額與其原應給付之金額相較,顯有相當之金額差距等一切情狀,足認受刑人確無視於上開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原裁定誤載為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而可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受刑人既不知悔悟及珍惜自新機會,屢次違反其承諾,遲未履行前揭緩刑所附條件,顯見其心存僥倖、漠視判決效力,足見其前所歷偵審程序,猶不足使其知所警惕,難收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俾能使其深切反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未依照原協議內容給付賠償金,係因經營之恩邦公司遭合夥人惡意操弄、違法侵吞公司款項等失職行為,導致無法繼續經營而倒閉,公司因此負債累累,使受刑人無法依約賠償,絕非惡意違約。受刑人於恩邦公司財務出狀況後,除努力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外,仍持續零星給付告訴人,要非全然停止,雖未足額,但絕非屬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形。
(二)受刑人已於108年5月15日順利應徵到銷售業務性質之工作,並於108年11月試用期滿後,每月得開始領取業績獎金,更將扣除維持基本生活費用外之全部薪資獎金,用於償還告訴人(除於106年2月有陸續清償外,更於109年2月起固定清償告訴人每月10萬元至今,4月部分亦已於109年4月7日匯款10萬元)。
(三)受刑人自前案案發後至今,總計已給付告訴人772萬5,000元,若受刑人惡意不履行和解條件,何須多年下來還繼續盡力給付告訴人,足證受刑人當有履約賠償之誠意,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意不給付之情形有別。受刑人日前還款不正常確實係迫於無奈,起因於恩邦公司之財務危機,才會導致受刑人無法籌出應給付之款項,絕非惡意不為和解條件。
(四)經聯繫後,告訴人之代表人堅持須還款超過3分之2以上才願意與受刑人商談,故無從協商和解事宜。受刑人迄今仍持續每月清償10萬元予告訴人,足見受刑人確實努力清償,絕無可能因緩刑期間經過後就拒不給付。
(五)原判決之所以會同意給予受刑人緩刑機會,就是因為在判決前審酌受刑人已償還593萬5,000元,並非僅因受刑人與告訴人達成5年攤償餘款770萬6,069元之協議,請審酌本案全部侵占金額約為1,300萬元,至今僅約餘580萬元未清償,清償比例已超過5成。而受刑人亦提出最新清償計畫,預計可於1年11個月內清償全部餘額,受刑人近幾年盡全力無日無夜無假日不停工作賺錢,就是為了不要因此遭撤銷緩刑,日前無法依約清償,確實非因受刑人故意拒不清償,而是遇到經濟危機,暫時未能依約清償之故。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倘受刑人未依本次還款計畫清償,告訴人於緩刑期間仍可再次聲請撤銷緩刑,受刑人必當無任何異議,應得兼顧告訴人權益。
(六)經持續不斷努力與告訴人之代表人溝通,告訴人之代表人卻要律師借錢給受刑人償還債務,更傳訊息諷刺受刑人。原審於告訴人之代表人在場時,要求受刑人告知工作地點,因該人言語間屢有威脅之意,受刑人擔憂伊會至現在工作地點擾事,為發洩氣憤而使受刑人無法安穩工作,但為求原審不撤銷緩刑,仍當庭告知工作地點,受刑人迄今仍每日提心吊膽害怕對方藉故引發糾紛,告訴人實有利用法院撤銷緩刑之刑事手段逼迫民事賠償之嫌。懇請考量受刑人無法履行和解承諾作為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事由時,應審酌無法正常履行之原因,究竟是受刑人於有還款能力情況下故意不履行,抑或是因經濟上出現重大困難而導致暫時未正常履行,作為是否撤銷緩刑之區別。受刑人雖暫時無法立即清償至一定比例,但依據之前所提還款方案,於緩刑期間內確實得以還款超過緩刑條件金額之3分之2以上,應符合實務上不撤銷緩刑之還款程度要求。
(七)綜上,受刑人雖有未依原確定判決期間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然實係因遭恩邦公司合夥人違法失職行為導致恩邦公司經濟惡化,以致無法履行應付之和解金額,顯屬特殊情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受刑人有故意隱匿或處分財產、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應未構成「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應未達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程度,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受刑人繼續賠償告訴人之機會,讓受刑人得以繼續工作還款清償所積欠之全部債務,告訴人亦得於短時間內獲得全部賠償,應屬對於告訴人、受刑人雙贏之結果,亦可保障司法懲罰受刑人之目的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年(業務侵占罪)、2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1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業務侵占罪)、1年(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5年內依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770萬6,069元,該案並於105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有未依前開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款項之情事,且尚未給付金額高達600餘萬元,告訴人因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桃園地檢署收狀日期為108年12月12日)等情,有告訴人刑事撤銷緩刑聲請狀附卷可考。其後桃園地檢署並於109年1月15日依告訴人聲請,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為109年2月6日),亦有卷附桃園地檢署桃檢東鎮109執聲213字第1099010050號函及檢附該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等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已影響告訴人權益,堪以認定。
(三)受刑人雖辯稱其確實無力償還和解款項,非惡意拖延,有能力而故意不歸還云云,然查:
1.前開判決於105年8月5日確定,迄原審109年3月27日開庭訊問時,業已間隔3年7月餘,而依該次訊問筆錄,告訴人陳稱:依照判決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應該在5年內給付770萬6,069元,但受刑人自106年1月27日開始,共償還89萬元,另受刑人在109年3月6日匯了10萬元等語(亦即總共99萬元,見撤緩字卷第133至134頁),受刑人則主張其已清償169萬4,000元,尚欠601萬2,069元,二者金額雖有差距,然受刑人所履行者顯與前開確定判決所定應於5年內支付完畢之和解條件相差甚遠。參諸受刑人於本院109年5月21日訊問時供稱:
現在有繼續還錢……我在106年時發生一些事情所以沒辦法還,請法官給我機會讓我繼續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受刑人在長達3年多之期間,對於還款一事甚不積極,迨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始想要繼續還錢,實難認受刑人有真心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履行負擔之意願。
2.觀諸原確定判決後所附和解筆錄及附表,可知受刑人原預計之應攤還時程表為:(1)105年度80萬元(日期分別為108年7月27日、8月27日、9月27日、10月27日、11月27日、12月27日,金額各為10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2)106年度150萬元(106年每月份各攤還10萬元;另於106年4月27日、8月27日、12月27日再各攤還10萬元);(3)107年度150萬元(107年每月份各攤還10萬元;另於107年4月27日、8月27日、12月27日再各攤還10萬元);(4)108年度150萬元(108年每月份各攤還10萬元;另於108年4月27日、8月27日、12月27日再各攤還10萬元);(5)109年度150萬元(109年每月份各攤還10萬元;另於109年4月27日、8月27日、12月27日再各攤還10萬元);(6)110年度90萬6,069元(109年1月27日、2月27日、3月27日、4月27日各攤還10萬元、10萬元、20萬元、50萬6,069元)。然觀諸桃園地檢署105年9月29日、109年1月15日執行筆錄中受刑人之供述、受刑人所提相關匯款資料及桃園地檢署109年1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所陳內容(均附於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緩字第646號卷內),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前受刑人之實際還款情形為:(1)105年7月27日10萬元;(2)105年8月29日10萬元;(3)105年9月29日20萬元;(4)105年10月27日10萬元;(5)105年11月28日10萬元;(6)105年12月28日20萬元(以上105年度共償還80萬元);(7)106年2月3日10萬元;(8)106年3月2日10萬元;(9)106年3月31日6萬元;(10)106年4月5日4萬元;(11)106年5月11日20萬元;(12)106年7月3日10萬元;(13)107年5月28日3萬元;(14)108年11月7日2萬元;(15)108年12月5日2萬元;(16)109年1月6日2萬元。
據上,可知受刑人除105年間有依照前開和解筆錄內容給付外,於106年上半年僅給付50萬元(按受刑人106年上半年原應給付金額為70萬元,二者差距為20萬元),於106年7月間給付10萬元後,即未按時給付款項,迄107年5月28日始給付3萬元(按受刑人106年下半年原應給付金額為80萬元、107年上半年原應給付金額為70萬元;金額差距分別為70萬元、67萬元,共137萬元未如期給付),再於108年11月、12月及109年1月各給付2萬元(按受刑人107年下半年、108年上半年原應給付金額各為80萬元、70萬元,受刑人全然未給付;108年下半年原應給付金額為80萬元,受刑人尚有76萬元未給付;109年度原應給付金額迄109年1月間尚有8萬元未給付),堪認受刑人至109年1月31日止所應給付之540萬元中(另尚有230萬6,069元未屆期),受刑人僅給付149萬元,尚有391萬元未給付,是受刑人實際上所給付款項金額委實與前開已屆期之和解金額有多達數百萬元之差距,而非僅數萬元,履行程度未達3分之1。參諸受刑人抗告理由自承:受刑人於恩邦公司財務出狀況後,除努力解決自身債務問題,仍持續零星給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則受刑人不思先行償還告訴人和解金額,而係先行解決他項債務,可見其非無秉持已受緩刑利益之便,而拖遲償還告訴人和解金額,損害告訴人權益之情事,難認其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
3.告訴人前向桃園地檢署具狀陳稱:受刑人自106年7月起即未依和解筆錄按時清償款項,甚且下落不明,行動電話亦成空號等語。查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自承:當時因有其他廠商追討債務,我便更換手機號碼,後來於108年間,收到告訴人方面的來信,我有跟告訴人聯絡,告訴人希望我跟保證人去找他,但因為保證人不願意,所以我就沒有再去找告訴人等語(見撤緩字第34號卷第126至127頁),堪認告訴人確實因受刑人更換行動電話門號而無法與受刑人聯絡上,且於收到告訴人信件後,亦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絡以協商新清償計畫,已難認受刑人有積極還款之意。受刑人雖於109年6月間具狀陳報稱曾委請律師於109年6月6日、6月7日與告訴人進行協商,並表示於109年6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告訴人帳戶內等情,然經本院於109年6月11日致電告訴人之代表人詢問有無與受刑人達成新協商,告訴人之代表人回覆稱:「沒有,被告只傳了新的還款計畫給我,但是沒有電話或是當面來找我談,律師也沒有來找我談,根本沒有問我同不同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109年6月11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且稱;我覺得受刑人沒有誠意,根本沒有來找我談,她的還款計畫不可能接受,我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109年6月30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第121頁109年9月15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徵諸受刑人於抗告理由載稱係告訴人之代表人要求協商之條件苛刻、且言語諷刺侮辱使無法協商和解等語,堪認受刑人與告訴人並未達成新協商還款計畫。衡諸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4年內既有未按時清償情事,且積欠數額高達數百萬元,本即於理有虧,受刑人卻仍未展現誠意進行新的協商,反一再推責稱告訴人之態度導致無法協商,其以拖待變之心態甚為顯然,實難認受刑人有何悔悟或珍惜上開緩刑自新之機會。
4.況倘受刑人有心履行和解條件,亦非不得尋求家人幫忙,甚或以向親友借款等方式繼續履行之,縱使遭遇經濟困難亦應先行償還告訴人和解金額,但均捨此不為,反先行償還其他債務,且藉詞推責係告訴人不願協商,違反誠信且一再輕忽原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使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蕩然無存。且縱令受刑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但在此履行狀況甚差下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亦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自難單憑其經濟困難即可繼續享有緩刑之利益,卻使告訴人權益受有重大損害,是受刑人辯稱其確實無力償還和解款項,非惡意拖延,有能力而故意不歸還云云,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論據。
5.受刑人雖稱告訴人有利用法院撤銷緩刑之刑事逼迫民事賠償之嫌,以及依據所提還款方案,於緩刑期間內確實得以還款超過緩刑金額之3分之2以上,應符合實務上不撤銷緩刑之還款程度要求云云。惟受刑人本即有履行和解條件之義務,而其確有未按期履行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事實,並已影響告訴人權益,且未償還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均如前述,告訴人據此向桃園地檢署具狀聲請撤銷告訴人緩刑,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與一般所謂以刑逼民之情形並不相同,受刑人此部分所稱,顯有誤會。又受刑人所提還款計畫既未與告訴人協商,顯然未得告訴人同意,且將來能否完全實現,亦屬未定,要難以受刑人自陳依據所提還款方案,於緩刑期間內確實得以還款超過緩刑金額之3分之2以上云云,即作為有利於受刑人認定。
6.至受刑人於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後,雖於109年2月10日匯款10萬元、3月6日匯款10萬元、4月7日匯款10萬元、5月7日匯款10萬元、6月5日匯款10萬元、6月30日匯款50萬元、7月7日匯款10萬元、8月5日匯款10萬元、9月7日匯款10萬元、10月6日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之代表人於原審庭呈資料(見撤緩字卷第137頁)及受刑人所提相關匯款單據可證(見撤緩字卷第145、143頁、本院卷第45、87、105、109、113、117、125頁),表示其確有依照新還款計畫履行云云,然此還款計畫並未得告訴人允諾,業如前述,且益徵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內確不積極還款,待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後,為恐緩刑宣告遭撤銷方有此等積極還款之情,自難認其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
7.勾稽以上,難認受刑人有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條件,而有於緩刑期間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之情,堪認受刑人違反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經裁量後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核無違誤,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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