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吉良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前科部分均刪除,第4行應補充為「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
5年8月3日19時許…」,第7行應更正為「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施用1次」,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他案殘刑、所處拘役刑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被告羅吉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羅吉良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1514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嗣於94年3月1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於105年8月3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解後置入針筒注射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後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氣化後吸入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吉良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2597)與台灣尖端先進生物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報告序號中正二-10、報告日期2016/08/23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385號刑事判決電腦檔案抄本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所犯上述2罪名,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102年5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大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慶皇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