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勞訴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訴字第281號原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高靜怡 律師 游豐賓 鄭宛琳 被告 張華丞
張瀛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被告張華丞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張瀛方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依兩造所簽訂之自訓飛航駕駛員服務契約第
3條約定、自訓契約第10條及人事保證契約關係請求,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4,8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5月3月30日、
105年5月6日追加一般保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見本院卷㈠第85頁、第17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擴張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張華丞於100年7月18日簽訂自訓契約(下稱系
爭自訓契約),約定由原告安排被告張華丞相關機師之訓練(包含地面學科、模擬機訓練、航路訓練等相關訓練),因而支出訓練費用、訓練期間津貼及管理訓練成本費用等。嗣被告張華丞結束相關訓練,即於101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自訓飛航駕駛員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且依系爭自訓契約第10條及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張華丞自10
1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ATR機隊副駕駛員職務,如其於前開期間內自行離職,或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將其解僱時,被告張華丞即應賠償損害及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詎被告張華丞竟逕自於103年8月17日離職,顯已違反前開約定,且因被告張華丞服務未滿5年即離職,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1,300,000元,及給付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664,800元,共計1,964,800元。而被告張瀛方與原告於100年7月18日簽立人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為被告張華丞之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自訓契約第10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及一般保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擇一而為勝訴判決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華丞部分:
原告所屬ATR機隊飛機先後發生澎湖空難、南港空難,均造成人員嚴重傷亡,另發生機械燈號異常、疑似液壓油洩漏等事件,足見原告所提供之駕駛員訓練、航空器維護均存在有不可預知之重大風險,且原告亦無法對此為必要之預防措施,顯已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第8條規定雇主應負保護與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民法第48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屬無可歸責事由。又被告張華丞接受原告安排之相關機師訓練僅半年時間,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卻約定受僱期間長達10年為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且原告無提供補償措施,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該期間亦不具合理性,應縮短至5年。再者,有關訓練費用部分,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若加上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為雙重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應為無效,自應以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請求之基準,較為合理;另請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扣減訓練費用賠償數額,及本件請求金額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及第251條規定予以減輕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張瀛方部分:
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到期自動續約及免除另立書面部分,均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又被告張華丞係自100年7月18日起任職於原告,被告張瀛方所為之人事保證已超過3年時效,自無需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張華丞於100年7月18日簽訂系爭自訓契約,約
定由原告安排被告張華丞相關機師之訓練(包含地面學科、模擬機訓練、航路訓練等相關訓練);嗣被告張華丞結束相關訓練,另於101年1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服務契約並受僱於原告擔任ATR機隊副駕駛員職務,惟被告張華丞已於10
3年8月17日離職。㈡原告與被告張瀛方於100年7月18日簽訂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由被告張瀛方擔任被告張華丞之保證人。
㈢上開事實,有復興航空自訓飛航駕駛員服務契約書、人事保
證書、自訓契約書及離職人事異動表等在卷可稽(見北勞調卷第7頁至第16),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4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華丞於約定聘僱期間10年內即離職,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應負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責任,被告張瀛方為被告張華丞之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有關服務年限10年之約定,是否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或應縮短為5年?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華丞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
3條約定,有無理由?㈢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㈣原告請求被告張瀛方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有關服務年限10年之約定,是否因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而無效,或應縮短為5年?⒈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張華丞)自聘僱
日期:即自101年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為期10年稱特殊聘僱期,在此期間自行離職者,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被甲方(即原告)解僱,乙方願意賠償甲方損害並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前項所指賠償甲方之損害係指甲方之訓練費用(含制服、設備費用等)及訓練期間乙方所領之津貼;所指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指因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而無法提供勞務時即需支付之違約金;本契約所稱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如下:服務5年以下(含5年)而自請離職,或遭甲方解僱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1,300,
000元整並支付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服務已逾5年,但未達10年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害650,000元整並支付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見北勞調卷第7頁)。依此,自堪認原告與被告張華丞間確實約定被告張華丞於101年
1月9日起至111年1月8日止為受僱於原告之期間,且此期間內,若被告張華丞自行離職或因可歸責於被告張華丞之事由而經原告解僱時,被告張華丞即應賠償原告訓練費用損害及應支付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⒉被告張華丞雖抗辯系爭服務契約關於服務年限10年之約定為
定型化契約條款,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且原告無提供補償措施,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之,該期間亦不具合理性,應縮短至5年乙節。惟查:本件被告於100年間經原告錄取為培訓機師後,陸續由原告出資,先後對被告張華丞進行飛航訓練並經檢定合格,而於101年1月9日起告擔任原告所屬ATR機隊副駕駛員職務等情,有復興航空ATR72型機新進副駕駛訓練計畫、學科上課紀錄及試卷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考量機師培養不易,且訓練需費浩大,為達培訓目的,防止學成他就,並減少公司損失,而於系爭服務契約第
3條約定服務10年,自有其必要性。又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民用航空業者之一,經營航線頗為綿密,各航機之起飛又須依法配置相當之合格人員,復基於飛行安全之考慮,更須維持相當數量之機師。倘若未於聘僱契約中規範機師之服務年限,而任令機師於受訓完畢後離職,原告將再招考、訓練新進人員,導致支出人力、物力、財力而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之有效經營外,亦將造成原告營運調度困難,影響飛航安全,為維持各種客運及貨運運送業務營運之順暢及飛航安全,自有必要要求機師承諾至少在一定期間內為原告提供勞務。則本件原告基於整體營運之考量,而與被告張華丞於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服務期間10年,尚未逾越合理範圍。此外,被告張華丞於簽訂系爭服務契約前,亦非全無選擇締約之餘地,及系爭服務契約並未禁止被告張華丞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僅在約定服務年限期間內終止時,基於原告付費培訓、企業經營管理、大眾飛航安全需要,應依約賠償訓練費及違約金,自有其必要性與合理性,尚難以此即認使被告張華丞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對被告張華丞有重大不利益之事情,被告張華丞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華丞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有無理
由?⒈被告張華丞曾於103年8月間填寫離職人事異動表表明預告
將於103年8月17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旨,復於其上勾選離職原因為「轉任友航」等語;嗣經原告單位主管人員於該離職人事異動表終止僱用欄位上批註「離職」、「最後工作日:103年8月16日」等語,有復興航空離職人事異動表1份在卷可稽(見北勞調卷第16頁),足見被告 張華丞斯 時是以轉任友航自願離職為由,而於103年8月17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⒉被告張華丞雖抗辯因原告已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及勞動基
準法第8條規定,雇主應負保護與提供工作安全之義務,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及民法第
48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屬無可歸責事由乙節。經查:
①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
僱用人應按其情形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僱用之勞工,應預防職業上災害,建立適當之工作環境及福利設施。其有關安全衛生及福利事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民法第483條之1及勞動基準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被告張華丞斯時是以轉任友航自願離職為由,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如前所述,已非以原告違反保護與提供工作安全義務事由而為離職甚明。又原告所屬ATR機隊飛機固曾於被告張華丞前開離職(103年8月17日)之前即103年7月23日發生澎湖空難事件,有媒體報導資料及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航空器飛航事故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頁、第74頁至第82頁、第185頁至第193頁),惟依該事故調查報告已說明:「無證據顯示,飛航組員因既有之健康因素,對事故當時之表現發生不利影響」、「事故航機之試航性與維修符合現行民航法規。航空器系統、結構及發動機並無不正常情況…」、「所有可得之證據,包含測試與模擬,均顯示機上增強型近地警告系統之功能正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背面);另依民用航空局所提出之民航局針對GE222調查報告意見書表示:「飛安會的訓練觀察僅為在整個飛航運作中的片段,如此的結論並不能正確反應復興航空的訓練計畫或民航局的監管作為」、「有關復興飛航組員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包含標準呼叫等)以及駕駛員訓練與考核問題,民航局已於當年度派員加強對復興於國外實施駕駛員訓練與考核之檢查,業經飛安會確認並接受後結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7頁、第198頁背面),已難僅憑原告所屬ATR機隊飛機發生澎湖空難事件,即認原告有違反保護與提供工作安全義務之情事。至其餘新聞報導關於原告飛航事件一事(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第37頁),均係被告張華丞離職後,始發生,自難作為被告張華丞係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條及民法第483條之1所定義務而離職之有利認定。是被告張華丞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⒊綜上,本件係被告張華丞以轉任友航自願離職為由,而於10
3年8月17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張華丞已違反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並請求被告張華丞賠償訓練費用損害及給付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金額為何?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則,違約金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並依其性質不同,分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參照)。又賠償性違約金者,係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①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被告張華丞
如有違反服務期間10年之約定者,除應賠償訓練費用外,並應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予原告(見北勞調卷第7頁),而原告係先行墊付訓練費用提供被告張華丞飛航訓練,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目的是為被告張華丞提供勞務必要之訓練,則該訓練費用之賠償,係為填補被告張華丞未依約履行債務致原告所受損害,至於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部分,則為原告於被告張華丞未依約履行契約之損害以外,針對其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所為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核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被告張華丞抗辯稱:2者為雙重違約金約定,顯失公平,為無效,已屬無據。
②本件被告張華丞既已於103年8月17日自行離職,如前所
述,足見其服務期間未滿5年,是原告毋須另舉證證明其因被告張華丞違反承諾所受損害額,即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張華丞賠償訓練費用損害1,300,000元,被告辯稱:原告應就實際訓練費用負舉證責任等語,不足採信。另原告係基於被告張華丞履行系爭服務契約而受有其提供勞務之利益,並未因其違約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因被告張華丞已履行部分服務期間所受利益,與其所受訓練費用之損害,二者原因事實不同,自不符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損益相抵之要件,被告張華丞抗辯依民法第21
6條之1規定,扣減訓練費用賠償數額云云,顯無理由。③原告主張被告張華丞之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
總額為664,800元等情(原告未將離職前6個月之加班費列入計算基礎,見本院卷㈠第223頁、第242頁),有薪資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1頁、第243頁);雖被告張華丞抗辯不應將定額旅費及專業加給部分列入薪資總額乙節,惟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查,本件被告張華丞受僱於原告擔任ATR機隊副駕駛員職務,每月領取固定額之「本薪」、「伙食津貼」、「飛行加給」、「定額旅費」、「專業職加」、及數額不固定之「加班費」,此有其薪資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21頁)。又「定額旅費」及「專業職加」既屬每月定額給予,並具經常性,自屬勞工工作之對價,為薪資之一部分,而應列入計算被告張華丞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基礎。至被告張華丞另抗辯應將10
3年8月份薪資列入計算云云,惟被告張華丞既係於103年8月17日離職,則當月之部分薪資,已非屬正常工作之薪資,自不應列入計算基礎內。是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張華丞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應為663,000元(計算式:109,000+110,800×5=663,000)。
⒉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
第252條亦有明文,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考量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與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本於自由意志所為,當事人應同受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其約定本旨,故債務人如主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負舉證之責任。而本件被告張華丞迄今未能就違約金約定過高一事舉證證明之,自難認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額之必要。
⒊再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法第2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華丞受訓後為原告提供服務期間,原告已獲有相當利益,則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請求被告張華丞賠償之訓練費用損害1,300,000元、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663,000元,宜按被告張華丞已服務期間,減少之。
又被告張華丞於103年8月17日離職時,已服務2年7月8日,距約定服務期間10年,所占比例約為25%(計算式:2年7月8日÷10年≒0.25,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並四捨五入),則應減少之金額各為325,000元(計算式:1,300,00
0×25%=325,000)、165,750元(計算式:663,000×
25%=165,750)。從而,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張華丞賠償訓練費用損害及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金額應為1,472,250元(計算式:1,300,000+663,000-325,000-165,750=1,472,25
0)。㈣原告請求被告張瀛方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依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前言約定:今願保證張華丞君…在貴公
司接受訓練及服務期間,應確實履行與貴公司間所簽訂之訓練及服務契約,遵守貴公司現在及未來之所有公司規章、制度、員工守則及其他規定,誠善執行職務,謹慎服務,倘有違反前述訓練及服務契約或規章制度或虧欠款項或遺失經管物品或發生其他弊情或有違犯法律規定等情事者,致貴公司權益受有損害時,保證人願與被保人負連帶責任,並立即清償所有保證事項所發生之損害,…等語(見北勞調字第11頁);而被告張瀛方亦不否認為系爭服務契約之保證人(見本院卷㈠第84頁);又被告張華丞應賠償原告1,472,250元,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是原告依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張瀛方應連帶賠償1,472,250元,為有理由。
⒉被告張瀛方雖辯稱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第7條、第8條關於屆
期自動續約及免除另立書面部分,均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
1規定而無效,則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既為人事保證契約,已因屆滿3年而失效,被告張瀛方自無需負連帶賠責任乙節。
查:
①觀諸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見北勞調卷
第11頁),除約定被告張瀛方得於屆滿日前90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外,並約定被告張瀛方於續保期間若不欲擔任保證人時,亦得於預定終止日前90日以書面方式通知原告等情,足見該等約定並無使被告張瀛方擔負過重責任或顯不合理之處。再參以被告張瀛方於簽訂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前,亦非全無選擇之餘地,是按其情節,尚難認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故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第7條、第8條約定,尚難謂無效。
②按民法第756條之1所定人事保證,係以受僱人將來因職
務上行為即勞務提供,對僱用人可能發生內容不確定之損害賠償債務為保證對象。保證契約就受僱人勞務給付義務之履行為擔保者,則係對於受僱人不履行該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其性質為一般保證,並非人事保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張華丞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約定應負之違約給付義務,為不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所負特定損害賠償債務,被告張瀛方就此損害賠償債務所負連帶清償責任,性質為一般保證,非人事保證。且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第6條固約定其有效期間3年,惟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第7條、第8條另約定期限屆滿後,除被告張瀛方於屆滿日前90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之意思外,被告張瀛方同意依原有條件繼續擔任保證人,續保期間3年,此有系爭人事保證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北勞調字第11頁),而被告張瀛方並未表示曾通知原告終止,自應認被告張瀛方仍為被告張華丞之保證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及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2,250元,暨均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被告張華丞收受翌日即104年10月2日(見北勞調卷第28頁);被告張瀛方收受翌日即104年9月18日(見北勞調卷第2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併依系爭自訓契約第10條約定或一般保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因與上開系爭服務契約第3條、系爭人事保證契約約定係屬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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