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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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3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原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原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國忠 」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張原嘉(下稱被告)冒用友人楊國忠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楊國忠」之署名,用以表示楊國忠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國忠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註: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2、3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被告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楊國忠」之署名時,會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之上,故本件偽造之「楊國忠」署名應為2枚,亦併敘明】。又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不知悔悟,本件為圖隱匿真實身份以避免查緝及規避交通罰鍰,竟冒用被害人楊國忠名義偽造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並行使,不僅使被害人受有遭裁罰之風險,使被害人須另為申訴而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亦影響警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行為實無足取;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之「楊國忠」署押2枚,因屬刑法第219條規定義務沒收之物,故不論有無扣案,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卷附之上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見警卷第15頁),既係被告偽造後交予警察機關收執,即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欄位│偽造之署押內容及數量│├──┼────────────────┼─────────┼───────────┤│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號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之「楊國忠」署押各│││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壹枚(共計貳枚)。│││聯、存根聯。│││└──┴────────────────┴─────────┴───────────┘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400號被告 張原嘉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原嘉前 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第1、2案),又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3案), 嗣上開 第1至3案,經同院以89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述案件後,於91年5月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91年間因搶奪、強盜案件,為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6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4、5案),再於92年間因竊盜、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4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5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6、7案),其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年4月又12日。嗣上開第4至7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5號裁定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將第6、7案所宣告之刑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8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4、5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92年12月16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及前揭所餘殘刑,至102年8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原嘉於104年3月1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與東大路口,因違規闖紅燈而當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詎張原嘉因當時涉有其他刑案遭通緝中,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友人楊國忠之名義,向承辦員警告知楊國忠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號碼並接受盤查,且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三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楊國忠」署名1枚(移送聯具複寫功能,其下「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因而複寫偽造「楊國忠」署名1枚,合計2枚),用以表示楊國忠本人收受上開通知之意思,而偽造該具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舉發及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楊國忠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等損害。嗣因楊國忠於同年5月間,至新北市蘆洲監理所換發汽車駕照時,得知本件交通違規罰單,而向該監理所申訴,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原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國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巡佐 黃順仲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佐 陳棋琮 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件。
(六)車籍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報告各1件。
(七)被告張原嘉與被害人楊國忠之身分證照片各1張。
(八)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13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件。
(九)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件。
(十)被害人楊國忠之司機日報表1件。
(十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巡 佐陳棋琮 之職務報告1件。
(十二)被告張原嘉之通緝簡表1件。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張原嘉冒用友人楊國忠之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楊國忠」之署名,用以表示楊國忠本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楊國忠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管理之正確性。
三、核被告張原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經查,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舉發通知單為一式三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第2、3聯上始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被告在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楊國忠」之署名時,會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之上,故本件偽造之「楊國忠」署名應為2枚。該2枚偽造之「楊國忠」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請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穎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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