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儒(原名林志儒)選任辯護人沈昌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張志儒(原名林志儒)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之花中花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格,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UCC即溶咖啡包2包(驗餘總淨重26.44公克,下稱系爭咖啡包),並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3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長興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系爭咖啡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即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不論行為人係「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即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重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持有系爭咖啡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並以被告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系爭咖啡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向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購買系爭咖啡包,且經檢驗發現該2包咖啡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係出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識與意欲,向小蜜蜂購買系爭咖啡包,不知該2包咖啡包內實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且其從未聽聞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亦祇曾經施用過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已等語。經查:
㈠系爭咖啡包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之客觀事實而已,尚難憑此逕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所持有之系爭咖啡包內含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客觀事實亦有所認識、明知或預見。
㈡參酌被告自述其自102年8月起開始施用愷他命等語(見偵卷
第7頁),被告於104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但無任何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要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0、51頁)。又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前未曾有任何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50頁)。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有吸食或持用第二級毒品之經驗。是被告否認其知悉系爭咖啡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成分,辯稱係出於買受愷他命之意而向小蜜蜂購得系爭咖啡包等語,尚非無稽。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認知而占有系爭
咖啡包,且系爭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僅檢出「微量」,純度未達1%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故無法據以估算純質淨重若干,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48頁)。又被告就其所知「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因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而不構成犯罪,依被告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不得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
係以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認識與意欲而占有系爭咖啡包,自難認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