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苡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75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施苡竹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施苡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中午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該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將其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施苡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8
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1月2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確認檢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2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附卷可參,故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者,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見該表第4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雖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與其他執行刑接續執行,復因假釋後經撤銷假釋而尚須執行殘刑,惟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就上開前案執行完畢部分認定本件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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