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源上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79年度偵字第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郭志成 (另案審結)、被告黃金源與 郭志鴻 (由軍法機關另案偵辦)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79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先行在台北市○○街○○巷○○弄○號郭志成住處謀議搶劫,由郭志鴻承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被告黃金源提供未經許可之中共黑星手槍2把、匕首1支及膠布1捲等作案兇器,旋即外出尋覓目標,但無所獲。翌(30)日上午11時50分許,郭志成等3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之台灣省合作金庫松江支庫前,適 林子凱 自該支庫提款出來,郭志成即駕車搭載郭志鴻、被告黃金源2人尾隨至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林子凱經營之豪協貿易有限公司,郭志成留在車上把風接應,郭志鴻、被告黃金源分持中共黑星手槍2把及匕首進入公司,喝令不許動,並持槍、刀抵住林子凱,致林子凱不能抗拒而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詎郭志鴻、被告黃金源意猶未盡,復令林子凱開啟鐵櫃,劫取現款359萬元,得手後迅即逃離,林子凱不甘受損,在後尾追,郭志鴻、被告黃金源、郭志成等3人駕車逃至臺北市○○路、民生東路口,不慎擦撞計程車而無法動彈,為巡邏之交通警員查獲,郭志鴻、被告黃金源2人趁機逃逸,因認被告黃金源涉犯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2款、第3款之罪嫌,所犯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再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核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比較結果,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從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再按懲治盜匪條例已於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並經同日修正公布,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刑法之相關法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法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上開條例之普通盜匪罪而言,該條例雖已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自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5號、91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被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核其所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
四、本件被告黃金源所涉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第13條第2款、第3款之罪嫌,公訴人認上開犯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而其中法定刑較重者為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該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是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期間,共計為25年。而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間為79年6月30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79年7月2日開始偵查,於79年7月13日提起公訴,於79年7月1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79年11月14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9年度訴字第1363號全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79年6月30日起算為25年。惟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計4月14日),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6日),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4年11月8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79年度偵字第5826號),檢察官認與經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既經諭知免訴判決,即難認與移送併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陳雯珊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