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品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2486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品澄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品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品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罪,為累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公然侮辱部分因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行,漠視他人名譽及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 何文 龍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5961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5961號被告吳品澄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品澄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吳品澄與 何文龍 時任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草根味企業社員工,其於105年6月22日凌晨3時40分許,在上址之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場所,因細故與何文龍發生爭執,而對之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犯意,以台語向何文龍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何文龍名譽,並徒手毆打何文龍,致何文龍受有左臉頰瘀血之傷害。嗣經警方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文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品澄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何文│││中供述│龍說「幹你娘」等語,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即草根味企業社員工│全部犯罪事實。│││ 洪子淵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有左臉頰瘀血傷害之事實。│││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亦殊,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稱被告尚有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老機掰」、「你娘老機掰」云云,已為被告否認在卷,又證人洪子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只有要打告訴人,有說「幹你娘」之語,並未聽到「幹你娘老機掰」、「你娘老機掰」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堪認被告應未對告訴人辱及「幹你娘老機掰」、「你娘老機掰」等話語。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06日
書記官張雅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