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江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年度偵字第6499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審交易字5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江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江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中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104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5年2月27日晚上11時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日興街口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仍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途○○○區○○路與柳楊西街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發現劉江龍全身酒味,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江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駕前科,卻仍於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幸未肇事造成人員受傷,且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係騎乘機車,危險程度輕於其他大型車輛,且無肇事致人員傷亡,及其為國中畢業學歷,離婚,家境勉持,職業工之智識、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