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746號聲請人 鉅松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富揚 訴訟代理人 郭明仁 律師相對人 蔣公亨 相對人 蔣文傑 相對人 蔣瑜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鉅松營造有限公司、廖寶耀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雅萍┌────────────────────────────────────┐│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相對人預納│├───────┼───────┼────────────────────┤│證人日旅費│500元│相對人預納│├───────┼───────┼────────────────────┤│鑑定費│150,00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60,740元││├───────┴───────┴────────────────────┤│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⑴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666元(計算式:160740×9/10=144666)。││⑵相對人已預納10,740元(計算式:10240+500=10740)。││⑶綜上,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10,74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3,││926元(計算式:000000-00000=133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