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易長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
㈠、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次數:被告就本件係第1次犯酒醉駕車。
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被告騎車於一般道路。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被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㈦、小結:本次犯行,【量處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為使被告深知戒惕,爰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13號被告李易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長於民國105年2月5日晚上6時40許,在臺南市○○區○○路工作地點(地址不詳),飲用啤酒2瓶,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光明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帽帶經警攔檢,測得李易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易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李易長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李易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檢察官李駿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