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小字第235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附設動物醫院
被 告 張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寵物因疾病於民國100年11月16
日及12月28日至原告處治療,惟因原告迄今尚有醫療費用計
新臺幣3,920元未給付,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云云。
惟查被告之住所地於訴訟繫屬時,係設於臺南市○○區○○
路○○○號6樓之3,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
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臺南市上開地區,是於
發生本件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為便利;此外,
兩造間復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