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信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酒後駕車,闖入對向車道,撞擊被害人丁○○、乙○○兩部車輛,導致車上乘客戊○○以及乙○○受傷,被告坦承犯行,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以及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8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理由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對被告判處罪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以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理由提起上訴。被害人戊○○、丁○○以及乙○○,在本院也陳稱被告確實沒有和解,有和解賠償的部分被告也都沒有履行。但是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甫入社會,本次犯行的惡性主要是在於酒醉駕車,對於被害人也造成不小損害,其中身體受到較大創傷之被害人戊○○是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也分2次再度匯款賠償被害人戊○○等情,認為原審所量處之刑,已經適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