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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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美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美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爰審酌被告王美鈞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孟紹玲 達成和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額,被害人因而已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