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406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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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1406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武裕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4月7日向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97年2月24日止,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
萬4,369元未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佳信
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原
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雖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積欠原告所述
之款項未償,然僅9月、11月未能還款,其他時間都有正常
還款,為何還要出庭,伊會跟原告協商清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對外債權計算書各
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又被
告自承曾未依約還款,則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起訴請求被
告償還欠款並無不合,被告所辯非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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