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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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 雄選任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30、19
31、2436、2457、2458、2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黃 志雄 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部分均撤銷。
黃志雄 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志雄明知 海洛 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亦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
一、二之販賣時間欄、販賣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另分別以附表三、四所示之聯絡方式與 張誌 銘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三、四轉讓時間欄、轉讓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 張誌銘
二、 嗣經警 於102年5月21日13時許,在 南投縣 南投市○○路○○○巷○○號布拉格汽車旅館內查獲黃志雄,並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夾鏈袋2包、勺子2支、上述行動電話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證人張誌銘、 張訓 榮、 賴文 裕、 陳俊 宏、 柯青 山、 張家 齊、 王耀 慶、 鍾坤 峰、 林義烜陳萱 敬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黃志雄及其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張誌銘、 陳萱敬 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義烜、 張訓榮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經傳訊進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已對證人張誌銘、陳萱敬、林義烜、張訓榮行使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張誌銘、陳萱敬、林義烜、張訓榮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另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並未聲請詰問證人 賴文裕陳俊宏柯青山張家齊王耀慶鍾坤峰 等人,則被告就證人賴文裕等6人既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院因認證人張誌銘、張訓榮、賴文裕、陳俊宏、柯青山、張家齊、王耀慶、鍾坤峰、林義烜、陳萱敬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賴文裕、陳俊宏、柯青山、張家齊、王耀慶、鍾坤峰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均屬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意見,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證人張誌銘、張訓榮、林義烜、陳萱敬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該4人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張誌銘、張訓榮、林義烜、陳萱敬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五、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原審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黃志雄坦承犯行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
附表二編號1-1至6-3、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6頁反面、第178頁正面、原審卷二第256頁正面至第257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第134至
139頁),且證人賴文裕、陳俊宏、柯青山、張家齊、王耀慶、鍾坤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有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另證人張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述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互相聯繫轉讓海洛因,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分別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明確(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102年度他字第24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警卷第108頁至第120頁、102年度他字第24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警卷第153頁至第156頁、他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警卷一第180頁至第184頁、他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警卷第208頁至第210頁、他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警卷第235反面至第240頁正面、他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他卷二第329頁)。
⒉參以證人張家齊、賴文裕、王耀慶為警於102年5月22日查
獲時,經警採集其等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5頁)。
可見證人張家齊、賴文裕、王耀慶為警於102年5月22日查獲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⒊又證人賴文裕、陳俊宏、柯青山、張家齊、王耀慶、鍾坤峰
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證人張誌銘就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均指認被告無訛,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
161頁至第16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12頁至第21
3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再者,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亦有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編號1-1至6-3、附表三、附表四所載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08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正面、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正面及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附表二編號1-1至6-3、附表三、附表四之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⒋關於附表二編號3-1部分,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於102年4月
10日16時15分許及同年月12日2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便利商店前,分別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青山,然證人柯青山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4月10日下午伊與被告通話,相約在名間鄉某國小附近的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所以102年4月12日晚上10時許,伊再與被告通話聯絡,被告有補給伊,因為之前被告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假的,所以這次有拿1包約3000元的量,但這次伊沒有給錢等語(見他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柯青山於102年4月12日22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柯青山:你在哪裡?」「黃志雄:我要去秀傳。」「柯青山:
你說要補給我。」「黃志雄:你又沒打給我。」「柯青山:現在可以補嗎」「黃志雄:你過來阿。」「柯青山:我現在過去找你。」「黃志雄:好阿。」】可資參照(見102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一第153頁),足徵證人柯青山認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下午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不良品或贗品,而要求被告補足,而被告於102年4月12日22時許所交付與證人柯青山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補102年4月10日下午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足,而非另行起意販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4月10日16時15分許及同年月12日2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便利商店前,分別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柯青山等情,尚有誤會。是檢察官起訴此2部分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之接續,非2犯罪行為,併此敘明。
㈡被告否認犯行部分
被告矢口否認有①附表一編號1-1販賣海洛因給張誌銘、②附表一編號2-1、2-2、2-3販賣海洛因給張訓榮、③附表二編號7-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義烜、④附表二編號8-1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萱敬等犯行,辯稱:①伊是和張誌銘一起吸食海洛因,張誌銘沒有錢購買海洛因,伊只是轉讓給他吸食而已(見本院卷第134頁反面);②伊只有賣張訓榮安非他命,完全沒有賣過海洛因給他(見原審卷二第246頁正面);③ 伊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義烜,但沒有向林義烜收取金錢(見原審卷二第245頁反面);④陳萱敬只有口頭說要購買3千元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錢,伊就丟1包安非他命給他,並沒有向他拿錢(見本院卷第138頁反面)云云。
經查:
⒈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張誌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⑴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誌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B(證人張誌銘):誰把後門鎖起來?A:好啦,我下去開。B:下來開一下。」(見警卷第61頁)等情,均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1頁反面、本院卷第132頁反面)。
且證人張誌銘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伊到南投縣名間鄉花旗汽車旅館去找被告,要向被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到達汽車旅館時,原本房間的後門鎖住,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打開房間的後門讓伊進去,是被告親自與伊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相符(見他卷二第329頁、原審卷二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
⑵查證人張誌銘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係分別經檢察官
及原審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張誌銘與被告間有何宿怨糾紛,被告亦不否認與證人張誌銘常在一起吃東西、打電動及施用毒品,被告有時也會提供金錢給張誌銘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是證人張誌銘應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其上開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堪可採信。再者,證人張誌銘上開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就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係500元供述明確,就通話對象為被告、通話內容均係要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係名間鄉花旗汽車旅館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互核相符,益徵其所為之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虛構。
⑶且證人張誌銘於102年1月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為警查獲,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證人張誌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且於102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頁),亦足以佐證證人張誌銘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5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
2頁、第61頁),堪認證人張誌銘上開證詞應非虛偽,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⑷至證人 劉達福 於原審證述:伊知道被告與證人張誌銘是朋友
關係,常看到他們2人在一起,也知道他們2人有在一起施用毒品,但伊不知道證人張誌銘的毒品來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正面),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張訓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2-2、2-3):
⑴附表一編號2-1部分:
證人張訓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於102年3月25日下午2時至3時許與被告通話,這次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等約在名間交流道便利商店對面學校前面交易的,被告是自己開車過來等語(見他卷一第90頁、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3月25日下午1時58分56秒至同日下午2時54分51秒許與證人張訓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A(被告):喂。B(證人張訓榮):兄弟你在哪裡?A:我在草屯,現在過去我們那邊。B:
現在過來了喔。A:嘿。B:好。」、「A:喂。B:你要直接過去我們那邊嗎?A:嘿啦。」、「A:喂。B:你要到了嗎?。A:要到了,到南投了。B:好好。」、「A:名間到了,還是你到名間找我。B:好啦,我在山腳而已。A:你到交流道那裡7-11找我。B:好好。」、「B:喂。A:你到了嗎?B:我到名間街上。A:我在7-11對面國小這裡坐。B:好好。
」之時間、地點相符(見警卷一第319至320頁)。
⑵附表一編號2-2部分:
證人張訓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2年3月31日下午2時15分許與被告通電話,雙方約在麥當勞,伊向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也是被告自己送過來的等語(見他卷一第90頁、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3月31日下午2時15分35秒與證人張訓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A(被告):喂,朋友你在哪裡?。B(證人張訓榮):兄弟你在哪裡?A:我在草屯,現在過去我們那邊。B:現在過來了喔。A:我在我們這邊,你在哪裡?B:我在大智路,竹山國中這邊。A:我在竹山高中。B:這樣我過去高中那裡找你。A:麥當勞相等,麥當勞啦。B:好啦好啦。」之時間、地點相符(見警卷一第320頁)。
⑶附表一編號2-3部分:
證人張訓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於102年4月28日下午6時至7時19分許,伊和被告通話,這次是約在竹山大智路與鯉南路口的7-11前面,伊買了1500元的海洛因, 錢有 給被告,伊總共向被告買3次毒品等語明確(見他卷一第90頁、本院卷第145頁正反面)。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自102年4月28日下午6時49分52秒至同日下午7時19分22秒許與證人張訓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A(被告):有找我嗎?B(證人張訓榮):我在山上。A:好。」、「B:你在哪?
A:我要去桶頭。B:我要去泉州寮。A:好。」、「A:喂。B:我在瑞竹橋等你。A:我在過溪。B:我轉出去。
A:好。」、「B:喂。A:地政7-11等你。B:好。」之時間、地點相符(見警卷一第321頁)。
⑷查證人張訓榮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
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件檢察官偵查的過程,沒有對其施強暴脅迫或強行逼供的情形,其於偵查中都是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
143頁反面),且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證人張訓榮與其有何宿怨糾紛,應認證人張訓榮尚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再者,證人張訓榮上開偵查時之證述,就該3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係1000元或1500元均供述明確,就通話對象為被告、通話內容均係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分別為名間交流道7-11便利商店對面之學校前、麥當勞○○○鎮○○路與鯉南路口7-11(便利商店)前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互核相符,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虛構。
⑸又證人張訓榮於102年5月14日,因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證人張訓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且其於102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頁),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均足以佐證證人張訓榮確實有施用海洛因,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
⑹此外,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59號、
102年度聲監續字第000076號通訊監察書2份暨電話附表(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頁、第7頁、第319至322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販賣價值1000元、1000元、1500元之海洛因各1小包與證人張訓榮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義烜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1):
⑴證人林義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門號00000000
00號(按: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102年3月23日伊有用該電話和被告聯絡,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伊直接進去花旗汽車旅館,伊進到房間後,被告就指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叫伊先用再說,伊就拿來吸食,事後再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246至247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反面)。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3月23日凌晨1時49分至同日2時16分許與證人林義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A(被告):喂。B(證人林義烜):雄哥你在哪裡?
A:你誰?B:義烜。A:我在名間。B:你方便嗎?A:你過來。B:我過去。A:過來門口打給我。B:好。」、「B:喂。A:你一直走進來,不用去櫃檯了。B:好。」相符(見警卷第270頁至第271頁),復有原審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5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頁、第270頁至第271頁)。且證人林義烜於102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原審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證人林義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45頁),且其於102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頁),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原審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46頁),均足以佐證證人林義烜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證人林義烜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⑵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林義烜曾於102年2、3月
間,曾夥同不詳男子毆打被告,足見被告與證人林義烜間有仇恨,被告不可能被毆打後還繼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義烜云云(見本院卷第158頁)。然查,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綜觀被告與證人林義烜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2年度聲拘字第20號卷第134頁至第137頁,通訊期間為102年3月20日至102年5月1日),其2人之對話用語平和,雙方往來熱絡,經常約定地點見面,而證人林義烜尚且尊稱被告為「雄哥」,被告亦曾向證人林義烜借錢加油,足見雙方並無深仇大恨;再者,被告坦認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義烜,僅否認有向證人林義烜收取金錢等情,惟依常情,倘被告與證人林義烜間有仇恨,更不可能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義烜施用,足認辯護人上開辯護與被告之辯解有相互矛盾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萱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1):
⑴證人陳萱敬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2年4月22日下午7時51
分通電話後,與被告約在竹山高中見面,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102年4月22日下午7時51分通電話後,與被告約在竹山高中見面,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那次3000元還欠著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2
6頁至228頁)。又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8-1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萱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B(證人陳萱敬):嘿。A:來85度C相等。B:你過來一點,我人不舒服。A:我跟人家借車,快一點,哪裡啦,幹。B:我這。A:什麼你啦。B:竹高啦。A:GY,竹高哪裡。B:竹高大門。A:新的哪裡喔,馬上出來,不要讓我等。B:好。」(見警卷第298頁)等情,均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2頁反面),且有原審
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5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第298頁)可查,堪認證人陳萱敬上開證詞應非虛偽,應可採憑。
⑵參以證人陳萱敬為警於102年5月22日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頁)。可見證人陳萱敬為警於102年5月22日查獲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⑶又被告已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8-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甲基安非他給證人陳萱敬,但並沒有收錢等情,然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毒品,業據證人陳萱敬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本來要跟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竹山高中時,被告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沒有拿錢給被告,伊跟被告說先欠著,伊這次是要跟被告買,但是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227頁反面)。是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萱敬應有營利之意圖灼明,被告既與證人陳萱敬就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達成合意,並將之交付,其犯罪行為已屬既遂,縱證人陳萱敬尚未交付價金,仍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被告此部分犯行,足可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先後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張誌銘、張訓榮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另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文裕、陳俊宏、柯青山、張家齊、王耀慶、鍾坤峰、林義烜及陳萱敬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證人陳萱敬購買毒品之價金,尚未交付),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多次至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載出售海洛因給證人張誌銘、張訓榮等人,及就附表二所載出售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文裕、陳俊宏、柯青山、張家齊、王耀慶、鍾坤峰、林義烜及陳萱敬等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販賣海洛因給證人張誌銘、張訓榮2人共4次、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賴文裕等人共23次,又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誌銘各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及轉讓而持有海洛因,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販賣、轉讓海洛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而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未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併予敘明。
㈢被告販賣販賣海洛因給附表一所示之張誌銘等人共4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二所示之賴文裕等人共23次,又轉讓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誌銘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4次,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所得合計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共23次,販賣對象8人,販賣所得合計3萬1000元(附表二編號8-1部分之價金3000元尚未交付),可見其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以針筒改造較細長之勺子1支是其舀海洛因所用,另外以吸管改造之勺子1支是舀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自己吸食、販賣或轉讓時所用。又扣案之新的夾鏈袋是預備供自己吸食或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審未加區分,而將扣案之勺子2支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主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分裝夾鏈袋2包,則僅於附表二編號8-1所示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卻未於附表二編號1-1至7-1及附表四所示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均有違誤。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11日12時23分,原審判決記載其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11日12時;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20日15時56分,原審判決記載其犯罪時間為102年4月20日16時許;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犯行,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審判決記載為0000000000號,均有未當。
③原審判決於據上論斷引用法條欄,贅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漏引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7-1、8-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並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原審判決被告其餘無罪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
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施用,復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且犯後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㈦沒收部分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茍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4次所得之價金合計4000元及
附表二編號1-1至7-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2次所得之價金合計3萬1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⑵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萱敬
之部分,因尚未收取價金定之價金3000元,而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就該部分價金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⑴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此為其所自承,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5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133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亦係供被告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四所示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勺子2支均為被告所有,其中以針筒改造較細長之勺
子1支是舀海洛因所用,另外以吸管改造之勺子1支是舀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自己吸食、販賣或轉讓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以吸管改造之勺子1支,亦供被告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四所示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⑶再按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供犯罪所用之財物,固應
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如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則不能適用上開特別規定,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分裝夾鏈袋2包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或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時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惟上開分裝夾鏈袋在未實際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僅屬被告供犯罪預備之物,參照上開見解,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四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⒋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條第9款之規定自明。被告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之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諭知併執行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販賣│販賣時間│販賣毒品│聯絡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對象│及地點│之種類、││刑及從刑)│││││所得(單│││││││位:新臺│││││││幣)│││├──┼───┼────┼────┼────────┼─────────┤│1-1│張誌銘│102年3月│第一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一級毒││││25日20時│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拾陸││││許││00000000號與張誌│年。扣案之行動電話│││││500元│銘所持用之行動電│壹支(含門號091796││││南投縣名││話門號0000000000│1573之SIM卡壹張)││││間鄉花旗││號互相聯繫交易海│、以針筒改造之勺子││││汽車旅館││洛因事宜後,黃志│壹支,均沒收;未扣││││││雄於左列所示之時│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間、地點交付如左│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列所示之海洛因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張誌銘,並收取如│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左列之價金。│償之。│├──┼───┼────┼────┼────────┼─────────┤│2-1│張訓榮│102年3月│第一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一級毒││││25日15時│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拾陸││││許││00000000號與張訓│年貳月。扣案之行動│││││1000元│榮所持用之行動電│電話壹支(含門號09││││南投縣名││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壹││││間鄉名間││號互相聯繫交易海│張)、以針筒改造之││││交流道旁││洛因事宜後,黃志│勺子壹支,均沒收;││││7-11便利││雄於左列所示之時│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商店對面││間、地點交付如左│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學校││列所示之海洛因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張訓榮,並收取如│不能沒收時,以其壹││││││左列之價金。│支均財產抵償之。│├──┼───┼────┼────┼────────┼─────────┤│2-2│張訓榮│102年3月│第一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一級毒││││31日14時│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拾陸││││20分許││00000000號與張訓│年貳月。扣案之行動│││││1000元│榮所持用之行動電│電話壹支(含門號09││││南投縣竹││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壹││││ 山鎮 大明││號互相聯繫交易海│張)、以針筒改造之││││路麥當勞││洛因事宜後,黃志│勺子壹支,均沒收;││││前││雄於左列所示之時│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間、地點交付如左│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列所示之海洛因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張訓榮,並收取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左列之價金。│產抵償之。│├──┼───┼────┼────┼────────┼─────────┤│2-3│張訓榮│102年4月│第一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一級毒││││28日19時│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拾陸││││30分許││00000000號與張訓│年肆月。扣案之行動│││││1500元(│榮所持用之行動電│電話壹支(含門號09│││││起訴書誤│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壹││││南投縣竹│載為1000│號互相聯繫交易海│張)、以針筒改造之││││山鎮大智│元,業經│洛因事宜後,黃志│勺子壹支,均沒收;││││路與鯉南│原審公訴│雄於左列所示之時│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路口7-11│檢察官當│間、地點交付如左│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便利商店│庭更正)│列所示之海洛因予│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張訓榮,並收取如│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左列之價金。│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毒品│聯絡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象│及地點│之種類、││刑及從刑)│││││所得(單│││││││位:新臺│││││││幣)│││├──┼───┼────┼────┼────────┼─────────┤│1-1│賴文裕│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1日12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23分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賴文│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起訴書誤││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8││││載為13日│1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543044之SIM卡壹張││││,業經公││號互相聯繫交易第│)、以吸管改造之勺││││訴檢察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子壹支、分裝夾鏈袋││││當庭更正││他命事宜後,黃志│貳包,均沒收;未扣││││)││雄於左列所示之時│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間、地點交付如左│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南投縣竹││列所示之第二級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山鎮集山││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路三段7-││賴文裕,並收取如│償之。││││││左列之價金。││├──┼───┼────┼────┼────────┼─────────┤│1-2│賴文裕│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0日15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56分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賴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裕所持用之行動電│支(含門號00000000││││南投縣竹│500元│話門號0000000000│44之SIM卡壹張)、││││山鎮集山││號互相聯繫交易第│以吸管改造之勺子壹││││路二段竹││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支、分裝夾鏈袋貳包││││山國小旁││他命事宜後,黃志│,均沒收;未扣案販││││││雄於左列所示之時│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間、地點交付如左│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列所示之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他命予賴文裕,並│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收取如左列之價金│。││││││。││├──┼───┼────┼────┼────────┼─────────┤│2-1│陳俊宏│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9日22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45分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陳俊│貳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2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961573之SIM卡壹張││││南投縣名││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間鄉 名松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路二段全││,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家便利商││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店││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宏,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償之。│├──┼───┼────┼────┼────────┼─────────┤│2-2│陳俊宏│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3日19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30分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陳俊│貳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2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961573之SIM卡壹張││││南投縣名││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間鄉 彰南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路名間國││,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小對面││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7-11超商││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宏,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償之。│├──┼───┼────┼────┼────────┼─────────┤│2-3│陳俊宏│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8日中午│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12時5分│非他命│00000000號與陳俊│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許││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1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961573之SIM卡壹張││││南投縣竹││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 山鎮秀 傳││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醫院附近││,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宏,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償之。│├──┼───┼────┼────┼────────┼─────────┤│2-4│陳俊宏│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31日19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25分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陳俊│壹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南投縣名│1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961573之SIM卡壹張││││間鄉名松││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路二段全││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家便利商││,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店││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宏,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償之。│├──┼───┼────┼────┼────────┼─────────┤│2-5│陳俊宏│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3日23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20分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陳俊│壹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1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961573之SIM卡壹張││││南投縣名││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間鄉名松││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路二段之││,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便利商店││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宏,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償之。│├──┼───┼────┼────┼────────┼─────────┤│2-6│陳俊宏│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4日18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35分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陳俊│壹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8││││南投縣南│1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543044之SIM卡壹張││││投市大庄││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路與 樂利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路口││,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宏,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償之。│├──┼───┼────┼────┼────────┼─────────┤│2-7│陳俊宏│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6日19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30分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陳俊│貳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8│││││2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543044之SIM卡壹張││││南投縣竹││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 山鎮秀傳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醫院附近││,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宏,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償之。│├──┼───┼────┼────┼────────┼─────────┤│2-8│陳俊宏│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6日21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5分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陳俊│貳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8│││││2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543044之SIM卡壹張││││南投縣名││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間鄉名松││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路二段與││,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弓鞋路口││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宏,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償之。│├──┼───┼────┼────┼────────┼─────────┤│2-9│陳俊宏│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9日19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陳俊│壹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8││││南投縣名│1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543044之SIM卡壹張││││間鄉員集││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路與南雅││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街口之便││,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利商店││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宏,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償之。│├──┼───┼────┼────┼────────┼─────────┤│3-1│柯青山│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0日16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15分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柯青│參月。扣案之行動電││││││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8│││││3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543044之SIM卡壹張││││南投縣名││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間鄉彰南││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路218之3││,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號之便利││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商店││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基安非他命予柯青│,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山,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然柯青山│償之。││││││認黃志雄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不│││││││良品或贗品,而要│││││││求黃志雄補足,黃│││││││志雄遂於102年4│││││││月12日22時50分許│││││││,於左列便利商店│││││││補足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柯│││││││青山。││├──┼───┼────┼────┼────────┼─────────┤│3-2│柯青山│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3日17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柯青│參月。扣案之行動電││││││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8││││南投縣名│3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543044之SIM卡壹張││││間鄉彰││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南路與南││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雅街口││,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付如左列所示之第│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他命予柯青山,並│沒收時,以其財產抵││││││收取如左列之價金│償之。││││││。││├──┼───┼────┼────┼────────┼─────────┤│4-1│張家齊│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9日21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張家│貳月。扣案之行動電││││││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雲林縣林│2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961573之SIM卡壹張││││內鄉中央││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路163巷││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14號張家││,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齊住處附││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近之 神農 ││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大帝廟前││基安非他命予張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廣場││齊,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償之。│├──┼───┼────┼────┼────────┼─────────┤│4-2│張家齊│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1日11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張家│壹月。扣案之行動電││││││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南投縣竹│1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961573之SIM卡壹張││││山鎮麥當││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勞前││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基安非他命予張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齊,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償之。│├──┼───┼────┼────┼────────┼─────────┤│4-3│張家齊│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8日21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張家│壹月。扣案之行動電││││││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雲林縣林│1500元│話門號0000000000│961573之SIM卡壹張││││內鄉中央││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路163巷││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14號張家││,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齊住處附││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近之神農││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大帝廟前││基安非他命予張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廣場││齊,並收取如左列│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之價金。│產抵償之。│├──┼───┼────┼────┼────────┼─────────┤│5-1│王耀慶│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9日9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31分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王耀│壹月。扣案之行動電││││││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1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961573之SIM卡壹張││││南投縣竹│起訴書誤│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山鎮麥當│載為2000│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勞對面路│元,業經│,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旁│原審公訴│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檢察官當│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庭更正)│基安非他命予王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慶,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償之。│├──┼───┼────┼────┼────────┼─────────┤│5-2│王耀慶│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日1時43│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分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王耀│壹月。扣案之行動電││││││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南投縣竹│1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961573之SIM卡壹張││││山鎮太陽│起訴書誤│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城遊藝場│載為2000│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元,業)│,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經公訴檢│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察官當庭│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更正)│基安非他命予王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慶,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償之。│├──┼───┼────┼────┼────────┼─────────┤│6-1│鍾坤峰│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9日1時許│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書│非他命│00000000號與鍾坤│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誤載為12││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時許,應│1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961573之SIM卡壹張││││予更正)││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南投縣名││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間鄉名間││,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國中旁全││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家便利商││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店││基安非他命予鍾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峰,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償之。│├──┼───┼────┼────┼────────┼─────────┤│6-2│鍾坤峰│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9日18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起訴│非他命│00000000號與鍾坤│壹月。扣案之行動電││││書誤載為││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8││││6時許,│1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543044之SIM卡壹張││││業經公訴││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檢察官當││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庭更正更││,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正)││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南投縣竹││基安非他命予鍾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山鎮秀傳││峰,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醫院旁全││之價金。│償之。│├──┼───┼────┼────┼────────┼─────────┤│6-3│鍾坤峰│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30日1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58分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鍾坤│壹月。扣案之行動電││││││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1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961573之SIM卡壹張││││南投縣名││號互相聯繫交易甲│)、以吸管改造之勺││││間鄉名間││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子壹支、分裝夾鏈袋││││國中外路││,黃志雄於左列所│貳包,均沒收;未扣││││旁││示之時間、地點交│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付如左列所示之甲│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基安非他命予鍾坤│,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峰,並收取如左列│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之價金。│償之。│├──┼───┼────┼────┼────────┼─────────┤│7-1│林義烜│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3日2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091796│品,處有期徒刑肆年││││16分許(│非他命│1573號與林義烜所│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起訴書誤││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話壹支(含門號0917││││載為22日│1000元│號0000000000號互│961573之SIM卡壹張││││,業經公││相聯繫交易甲基安│)、以吸管改造之勺││││訴檢察官││非他命事宜後,黃│子壹支、分裝夾鏈袋││││當庭更正││志雄於左列所示之│貳包,均沒收;未扣││││更正)││時間、地點交付如│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左列所示之甲基安│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南投縣名││非他命予林義烜,│,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間鄉員集││並收取如左列之價│沒收時,以其財產抵││││路花旗汽││金。│償之。│├──┼───┼────┼────┼────────┼─────────┤│8-1│陳萱敬│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2日19時│品甲基安│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非他命│00000000號與陳萱│參月。扣案之行動電││││││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8│││││3000元│話門號0000000000│543044之SIM卡壹張││││南投縣竹││號互相聯繫交易第│)、以吸管改造之勺││││山鎮竹山││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子壹支、分裝夾鏈袋││││高中旁││他命事宜後,黃志│貳包,均沒收。││││││雄於左列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萱敬,惟尚未收取│││││││如左列之價金。││└──┴───┴────┴────┴────────┴─────────┘附表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毒品│聯絡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象│及地點│種類、數││(含主刑及從刑)│││││量│││├──┼───┼────┼────┼────────┼─────────┤│1│張誌銘│102年4月│無償轉讓│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轉讓第一級毒││││2日9時48│第一級毒│之行動電話門號09│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品海洛因│00000000號與張誌│貳月。扣案之行動電│││││1包約0.1│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7││││南投縣竹│公克│話門號0000000000│961573之SIM卡壹張││││山鎮太陽││號互相聯繫轉讓海│)、以針筒改造之勺││││城遊藝場││洛因事宜後,黃志│子壹支,均沒收。││││││雄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左列所示之海洛│││││││因予張誌銘。││└──┴───┴────┴────┴────────┴─────────┘附表四: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毒品│聯絡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象│及地點│種類、數││(含主刑及從刑)│││││量│││├──┼───┼────┼────┼────────┼────────┤│1│張誌銘│102年4月│無償轉讓│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明知為禁藥││││12日23時│第二級毒│之行動電話門號09│而轉讓,處有期徒││││28分許│品約甲基│00000000號與張誌│刑捌月。扣案之行│││││安非他命│銘所持用之行動電│動電話壹支(含門││││南投縣南│1包約0.2│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之SI││││市○○路│公克│號互相聯繫轉讓甲│M卡壹張)、以吸││││779號││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管改造之勺子壹支││││││,黃志雄於左列所│、分裝夾鏈袋貳包││││││示之時間、地點無│,均沒收。││││││償轉讓如左列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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