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0號、102年度偵字第1931號、102年度偵字第2436號、102年度偵字第2457號、102年度偵字第2458號、102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雄犯如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及四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志雄明知 海洛因 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亦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起訴書所載安非他命,業據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係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如附表
一、二之販賣時間欄、販賣地點欄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二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對象欄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二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錢。另分別於附表三、四之所示之聯絡方式與 張誌 銘聯繫後,分別於附表三、四轉讓時間欄、轉讓地點欄所示時、地,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 張誌銘 。
二、 嗣經警 於102年5月21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布拉格汽車旅館內查獲黃志雄,並扣得電子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2小包、 勺子 2支、上述行動電話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該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張誌銘、張 訓榮 、 賴文 裕、 陳俊 宏、 柯青 山、 張家 齊、 王耀 慶、 鍾坤 峰、 林義烜 、 陳萱 敬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均已先後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渠等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 張訓榮 、林義烜,惟證人張訓榮、林義烜經本院傳喚及囑託拘提未到,顯已所在不明,故無法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惟不影響證人張訓榮、林義烜於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 賴文裕 、 陳俊宏 、 柯青山 、 張家齊 、 王耀慶 、 鍾坤峰 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均屬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是證人張誌銘、張訓榮、林義烜、 陳萱敬 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黃志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該等證據經核均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黃志雄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關於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㈠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
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於之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監聽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爭執該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足見上開監聽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1-1、1-2、2-1
、2-2、2-3、2-4、2-5、2-6、2-7、2-8、2-9、3-1、3-2、4-1、4-2、4-3、5-1、5-2、6-1、6-2、6-3,及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第17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256頁正面至第257頁反面),且證人賴文裕、陳俊宏、柯青山、張家齊、王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有撥打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另證人張誌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證述被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互相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分別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情明確(參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102年度他字第243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警卷第108頁至第120頁、102年度他字第243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293頁至第294頁、警卷第153頁至第156頁、他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警卷一第180頁至第184頁、他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警卷第208頁至第210頁、他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警卷第235反面至第240頁正面、他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警卷第62頁至第63頁、他卷二第329頁)。
㈡參以證人張家齊、賴文裕、王耀慶為警於102年5月22日查獲
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3頁至第5頁)。可見證人張家齊、賴文裕、王耀慶為警於102年5月22日查獲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㈢又證人賴文裕、陳俊宏、柯青山、張家齊、王耀慶就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人,另證人張誌銘就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均指認被告無訛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證嫌疑人犯相片在卷可考(警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31頁至第132頁、第161頁至第162頁、第187頁至第188頁、第212頁至第213頁、第241頁至第242頁)。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附表二編號1-1、1-2、2-1、2-2、2-3、2-4、2-5、2-6、2-7、2-8、2-9、3-1、3-2、4-1、4-2、4-3、5-1、5-2、6-1、6-2、6-3、附表三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1所載之聯繫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參見警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108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53頁至第156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208頁至第210頁、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正面、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正面及第62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此部分犯罪事實相符,此部分之犯行均堪認定。
㈣雖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黃志雄於102年4月10日16時15分許及同
年月12日2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便利商店前,分別販賣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青山,然證人柯青山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4月10日下午伊與被告黃志雄通話,相約在名間鄉某國小附近的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只有一點點,所以102年4月12日晚上10時許,伊再與被告通話聯絡,被告有補給伊,因為之前被告給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假的,所以這次有拿1包約3000元的量,但這次伊沒有給錢等語(參見他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復有被告與證人柯青山於
102年4月12日221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柯青山:你在哪裡?」「黃志雄:我要去秀傳。」「柯青山:你說要補給我。」「黃志雄:你又沒打給我。」「柯青山:現在可以補嗎」「黃志雄:你過來阿。」「柯青山:我現在過去找你。」「黃志雄:好阿。」】可資參照(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30號卷一第153頁),足徵證人柯青山認被告於102年4月10日下午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為不良品或贗品,而要求被告補足,而被告於102年4月12日22時許所交付與證人柯青山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補102年4月10日下午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足,而非另行起意販賣。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
102年4月10日16時15分許及同年月12日22時50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便利商店前,分別販賣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青山等情,尚有誤會。是檢察官起訴此2部分之行為,應屬同一行為之接續,非2犯罪行為,併此敘明。
㈤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張誌銘、張訓
榮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義烜、陳萱敬等情,然查:
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誌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
①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張誌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B(證人張誌銘):
誰把後門鎖起來?A:好啦,我下去開。B:下來開一下。」(參見警卷第61頁)等情,均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251頁反面)。且證人張誌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當時伊到南投縣名間鄉花旗汽車旅館去找被告,要向被告購買500元的海洛因,到達汽車旅館時,原本房間的後門鎖住,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打開房間的後門讓伊進去,是被告親自與伊完成毒品交易等語相符(參見他卷二第329頁、本院卷二第200頁反面至第201正面頁)。
②查證人張誌銘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分別經檢察官
及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僅主張被告與證人林義烜有所仇恨、怨隙,而從未主張證人張誌銘與被告間有何宿怨糾紛(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又被告亦不否認與證人張誌銘常在一起吃東西、打電動及施用毒品,被告有時也會提供金錢給證人張誌銘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是證人張誌銘應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其上開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堪可採信。再者,證人張誌銘上開偵查時及審理時之證述,就該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係500元供述明確,就通話對象為被告、通話內容均係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係名間鄉花旗汽車旅館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互核相符,益徵認其所為之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虛構。
③且證人張誌銘於102年1月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
警查獲,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有證人張誌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1頁),且於102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頁),亦足以佐證證人張誌銘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此外並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5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第61頁),堪認證人張誌銘上開證詞應非虛偽,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並無足採。
④至證人 劉達福 於本院證述:伊知道被告與證人張誌銘是朋友
關係,常看到他們2人在一起,也知道他們2人有在一起施用毒品,但伊不知道證人張誌銘的毒品來源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7頁正面),尚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訓榮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1、2-2、2-3):
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訓榮等情
均矢口否認,辯稱:伊應該只是賣他安非他命,完全沒有賣過海洛因,證人張訓榮每次都來問有沒有海洛因,有1、2次伊是賣給他安非他命,有1次只是詢問價錢而已云云(參見本院卷二第246頁正面)。然查:⑴證人張訓榮雖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2年3月25下午2時至3時許與被告黃志雄通話,這次是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名間交流道便利商店對面學校前面交易的,被告是自己開車過來等語(參見他卷一第90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志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3月23日下午1時58分56秒至同日下午2時54分51秒許與證人張訓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A(被告):喂。B(證人張訓榮):兄弟你在哪裡?A:我在草屯,現在過去我們那邊。B:現在過來了喔。A:嘿。B:好。」、「A:喂。B:你要直接過去我們那邊嗎?A:
嘿啦。」、「A:喂。B:你要到了嗎?。A:要到了,到南投了。B:好好。」、「A:名間到了,還是你到名間找我。
B:好啦,我在山腳而已。A:你到交流道那裡7-11找我。B:好好。」、「B:喂。A:你到了嗎?B:我到名間街上。A:我在7-11對面國小這裡坐。B:好好。」之時間、地點相符(參見警卷第319至320頁)。⑵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3月31下午2時15分許與被告黃志雄通電話,雙方約在麥當勞,伊向被告買1000元的海洛因,這次也是被告自己送過來的等語(參見他卷一第90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3月31日下午2時15分35秒與證人張訓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A(被告):喂,朋友你在哪裡?。B(證人張訓榮):兄弟你在哪裡?A:我在草屯,現在過去我們那邊。B:現在過來了喔。A:我在我們這邊,你在哪裡?B:我在大智路,竹山國中這邊。A:我在竹山高中。B:這樣我過去高中那裡找你。A:麥當勞相等,麥當勞啦。B:好啦好啦。」之時間、地點相符(參見警卷第320頁)。
⑶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2年4月28日下午6時至7時19分許,伊和被告黃志雄通話,這次是約在竹山大智路與 鯉南 路口的7-11前面,伊買了1500元的海洛因,錢有給被告黃志雄,伊總共向被告黃志雄買3次毒品等語明確(參見他卷一第90頁)。亦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志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4月28日下午6時49分52秒至同日下午7時19分22秒許與證人張訓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A(被告):有找我嗎?B(證人張訓榮):我在山上。A:好。」、「B:你在哪?A:我要去桶頭。B:我要去泉州寮。A:好。」、「A:喂。B:我在瑞竹橋等你。A:我在過溪。B:我轉出去。A:好。」、「B:喂。A:地政7-11等你。B:好。」之時間、地點相符(參見警卷第321頁)②查證人張訓榮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
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係與證人林義烜有所仇恨、怨隙,而從未主張證人張訓榮與其有何宿怨糾紛(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97頁反面),證人張訓榮尚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於罪之動機。再者,證人張訓榮上開偵查時之證述,就該3次購買毒品之價金係1000元或1500元均供述明確,就通話對象為被告、通話內容均係要購買毒品海洛因、交易地點分別為名間交流道7-11便利商店對面之學校前、麥當勞○○○鎮○○路與鯉南路口7-11(便利商店)前等有關被告涉及販賣毒品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互核相符,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虛構。
③此外,並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59號、102年度聲監續字
第000076號通訊監察書2份暨電話附表(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第7頁、第319至322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2-1、2-2、2-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販賣價值1000元、1000元、1500元之海洛因各1小包與證人張訓榮一節,均堪認定。又證人張訓榮於102年5月14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證人張訓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且其於102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2頁),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23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參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均足以佐證證人張訓榮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義烜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1):
①被告 固坦 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義烜等情,惟否認
有向證人林義烜收取金錢等情(參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反面)。惟查:證人林義烜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於偵查中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按: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在使用,102年3月23日伊有用該電話和被告黃志雄聯絡,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伊打電話給被告黃志雄,被告黃志雄叫伊直接進去花旗汽車旅館,伊進到房間後,被告就指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叫伊先用再說,伊就拿來吸食,事後再跟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明確(參見他卷二第246至247頁)。核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黃志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2年3月23日凌晨1時49分至同日2時16分許與證人林義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內容為:「A(被告):喂。B(證人林義烜):
雄哥你在哪裡?A:你誰?B:義烜。A:我在名間。B:你方便嗎?A:你過來。B:我過去。A:過來門口打給我。B:好。」、「B:喂。A:你一直走進來,不用去櫃檯了。B:好。」相符(參見警卷第270頁至第271頁),復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5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頁、第270頁至第271頁)。是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7-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證人林義烜一節,堪可認定。且證人林義烜於102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證人林義烜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5頁),且其於102年5月22日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6頁),且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參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均足以佐證證人林義烜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②至辯護人辯以:證人林義烜曾於102年1、2月間,曾夥同不
詳男子毆打被告黃志雄,足見被告黃志雄與證人林義烜間有仇恨,被告黃志雄不可能被毆打後還繼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義烜云云。然查,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綜觀被告黃志雄與證人林義烜之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參見102年度聲拘字第20號卷第134頁至第137頁,通訊期間為102年3月20日至102年5月1日),其2人之對話用語平和,雙方往來熱絡,經常約定地點互找,而證人林義烜尚且尊稱被告黃志雄為「雄哥」,被告黃志雄亦曾向證人林義烜借錢加油,足見雙方縱有嫌隙,應無深仇大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附此敘明。
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萱敬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1):
①訊據被告黃志雄故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8-1所示時間交付甲
基安非命與證人陳萱敬,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萱敬,但證人陳萱敬沒有拿錢給 伊云云 (參見本院卷二第228頁正面、第245頁反面)。經查,證人陳萱敬於偵訊時證稱:伊於102年4月22日下午7時51分通電話後,與被告黃志雄約在竹山高中見面,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他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102年4月22日下午7時51分通電話後,與被告黃志雄約在竹山高中見面,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那次3000元還欠著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226頁正面至第228頁正面)。又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8-1所示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萱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B(證人陳萱敬):嘿。A:來85度C相等。B:你過來一點,我人不舒服。A:我跟人家借車,快一點,哪裡啦,幹。B:我這。A:什麼你啦。B: 竹高 啦。A:GY,竹高哪裡。B:
竹高大門。A:新的哪裡喔,馬上出來,不要讓我等。B:好。」(參見警卷第298頁)等情,均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二第252頁反面),且有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00005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即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第298頁)可查,堪認證人陳萱敬上開證詞應非虛偽,應可採憑。
②參以證人陳萱敬為警於102年5月22日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二第7頁)。可見證人陳萱敬為警於102年5月22日查獲前,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③又被告黃志雄已坦認有於附表二編號8-1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給被告,但並沒有收錢等情,然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交付上開毒品,業據證人陳萱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本來要跟被告購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到竹山高中時,被告有拿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伊沒有拿錢給被告,伊跟被告說先欠著,伊這次是要跟被告買,但是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二第227頁反面)。
是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萱敬應有營利之意圖灼明,被告既與證人陳萱敬就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既已合意,並將之交付,其犯罪行為已屬既遂,縱證人陳萱敬尚未交付價金,仍於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足可認定。
㈣又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侔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先後交付海洛因與證人張誌銘、張訓榮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另於附表二所載時、地,先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文裕、陳俊宏、柯青山、張家齊、王耀慶、鍾坤峰、林義烜及陳萱敬等人,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證人陳萱敬購買毒品之價金,尚未交付),詳如上述。依前開說明,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無端多次至上開處所交付毒品之理。從而被告就附表一所載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誌銘、張訓榮等人,及就附表二所載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文裕、陳俊宏、柯青山、張家齊、王耀慶、鍾坤峰、林義烜及陳萱敬等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誌銘
、張訓榮2人共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文裕等人共23次,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張誌銘各1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因販賣及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因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㈢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又包含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藥字第597627號函、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闡述甚明。可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於本案所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亦未達於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可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被告販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張誌銘等人共4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賴文裕等人共23次,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誌銘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復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為國際間大盤毒梟販賣鉅量者,亦有為一般中、小盤毒販少量販賣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我國刑法係採教育刑主義,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茍予長期教育改造,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如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有斟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臻於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4次,販賣對象僅有2人,販賣所得合計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共23次,販賣對象8人,販賣所得合計3萬1000元(另附表二編號8-1部分,價金3000元尚未交付),可見其各次所犯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有限,獲利尚非甚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若不論販賣之對象、數量多寡,概依上開法定刑論處,尚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減輕其刑。
㈥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
警詢調查筆錄),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法令禁止販賣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誌銘施用,復為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並參酌其販賣、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對象,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且犯後坦承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該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而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茍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判決參照)。是以:
⒈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黃志雄就販賣如附表一所示4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
得4000元及販賣如附表二所示22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8-1除外)之所得3萬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②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1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0
元與證人陳萱敬之部分,尚未收取,應無犯罪所得可言,自毋庸就該部分價金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行動電話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為被告所持用,應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聯絡工具,為其所自承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參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反面),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項下,諭知沒收。又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另供被告聯絡本案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行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勺子2支為被告所有,且該等物品均作為販賣毒品分裝之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255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各於附表一、附表二各次販賣毒品所示之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之。至分裝夾鏈袋2包,係被告供預備販賣毒品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在附表一編號8-1主刑項下之從刑宣告沒收。
⒊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1具、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3個雖係被告所有,然被告陳稱係供自己施用毒品或稀釋毒品秤重所用,故難認與本案之販賣或轉讓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雄以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義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後,於102年4月11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太陽城遊藝場,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與證人林義烜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志雄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林義烜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達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劉達福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義烜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年4月11日14時55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黃志雄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證人林義烜等語。經查:
㈠102年4月11日14時55分3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證人劉
達福與證人林義烜之對話,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證人林義烜):你在哪裡?A(證人劉達福):太陽城。B:
你在哪裡啦?。A:我等一下要去載雞仔子,你要來,我在這裡等你。B:有沒有?A:他去拿等一下回來了。B:幫我拿兩張。A: 雄仔 嗎?他回來我馬上跟你聯絡。」觀之(參見警卷第273頁),證人林義烜打電話向證人劉達福詢問有無毒品時,證人劉達福先告以被告黃志雄去拿毒品,等一下回來,證人林義烜則請證人劉達福幫忙拿2張(應為2000元之暗語)之毒品,證人劉達福即回以等被告黃志雄回來再跟證人林義烜聯絡,是上開之通訊內容並非被告黃志雄與證人林義烜就購買毒品事宜有所直接聯繫,而證人劉達福或被告黃志雄事後是否有再與證人林義烜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義烜亦知悉被告黃志雄之行動電話門號,若有購毒需求,本可直接聯絡,然卷內並無證人劉達福或被告黃志雄與證人林義烜事後之任何通訊紀錄,是證人劉達福或被告黃志雄是否有再與證人林義烜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亦無法證明,尚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認被告黃志雄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義烜。
㈡雖證人林義烜於偵查時證稱:當時伊撥打電話給證人劉達福
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證人劉達福說他身上沒有,當天他剛好跟被告黃志雄在一起,而被告黃志雄身上有,我們就約在太陽城停車場,是被告黃志雄拿給伊,證人劉達福在旁邊,伊2000元是給證人劉達福,但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黃志雄拿給伊的云云(參見他卷二第247頁)。然證人林義烜上開證述與前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已有不符,是證人林義烜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尚有可疑。況證人劉達福於警詢供稱:上開通話內容是證人林義烜要問伊黃志雄、 林永堅 他們有無毒品,2張的意思是要買2000元的毒品,伊沒有販賣,伊也不知道被告黃志雄與證人林義烜此次是否有完成交易等語(參見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102年4月11日下午2時55分證人林義烜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向林永堅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林永堅沒有,伊這次沒有和被告黃志雄共同在太陽城賣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義烜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第104頁),核與證人林義烜上開證述亦不相侔,是證人林義烜於偵訊時指證有於102年4月11日15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太陽城遊藝場,向被告黃志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仍有可疑。
㈢綜上所述,關於被告黃志雄於於102年4月11日15時許,在南
投縣竹山鎮太陽城遊藝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義烜部分,除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故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後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販賣毒品│聯絡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對象│及地點│之種類、││刑及從刑)│││││所得(單│││││││位:新臺│││││││幣)│││├──┼───┼────┼────┼────────┼─────────┤│1-1│張誌銘│102年3月│第一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一級毒││││25日20時│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拾陸││││許││0000000000號與張│年。扣案之行動電話│││││500元│誌銘所持用之行動│壹支(含門號O九一││││南投縣名││電話門號│0000000之││││間鄉花旗││0000000000號互相│SIM卡壹張)、勺子││││汽車旅館││聯繫交易第一級毒│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品海洛因事宜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黃志雄於左列所示│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如左列所示之第一│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之。││││││誌銘,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2-1│張訓榮│102年3月│第一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一級毒││││25日15時│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拾陸││││許││0000000000號與張│年貳月。扣案之行動│││││1000元│訓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南投縣名││電話門號│000000000││││間鄉名間││0000000000號互相│之SIM卡壹張)、勺││││交流道旁││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子貳支均沒收;未扣││││7-11便利││品海洛因事宜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商店對面││黃志雄於左列所示│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學校││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左列所示之第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償之。││││││訓榮,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2-2│張訓榮│102年3月│第一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一級毒││││31日14時│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拾陸││││20分許││0000000000號與張│年貳月。扣案之行動│││││1000元│訓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南投縣竹││電話門號│000000000││││山鎮大明││0000000000號互相│之SIM卡壹張)、勺││││路麥當勞││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子貳支均沒收;未扣││││前││品海洛因事宜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黃志雄於左列所示│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如左列所示之第一│沒收時,以其財產抵││││││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償之。││││││訓榮,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2-3│張訓榮│102年4月│第一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黃志雄販賣第一級毒││││28日19時│品海洛因│之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拾陸││││30分許││0000000000號與張│年肆月。扣案之行動│││││1500元(│訓榮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O│││││起訴書誤│電話門號│000000000││││南投縣竹│載為1000│0000000000號互相│之SIM卡壹張)、勺││││山鎮大智│元,業經│聯繫交易第一級毒│子貳支均沒收;未扣││││路與鯉南│公訴檢察│品海洛因事宜後,│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路口7-11│官當庭更│黃志雄於左列所示│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便利商店│正)│之時間、地點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如左列所示之第一│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產抵償之。││││││訓榮,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販賣毒品│聯絡方式│分別處刑欄│││象│及地點│之種類、│││││││所得(單│││││││位:新臺│││││││幣)│││├──┼───┼────┼────┼─────────┼─────────┤│1-1│賴文裕│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1日12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起訴│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賴文│壹月。扣案之行動電││││書誤載為││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13日,業│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經公訴檢││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察官當庭││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更正)││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南投縣竹││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山鎮集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路三段7-││賴文裕,並收取如左│之。││││11超商││列之價金。││├──┼───┼────┼────┼─────────┼─────────┤│1-2│賴文裕│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0日16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賴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裕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支(含門號O九八八││││南投縣竹│5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五四三O四四之SIM││││山鎮集山││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卡壹張)、勺子貳支││││路二段竹││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均沒收;未扣案販賣││││山國小旁││後,黃志雄於左列所│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以其財產抵償之。││││││賴文裕,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2-1│陳俊宏│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9日22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45分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陳俊│貳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2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南投縣名││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杓子││││間鄉名松││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路二段全││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家便利商││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店││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俊宏,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2-2│陳俊宏│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3日19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30分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陳俊│貳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2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南投縣名││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間鄉 彰南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路名間國││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小對面││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貳仟元沒收,││││7-11超商││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俊宏,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2-3│陳俊宏│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8日中午│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12時5分│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陳俊│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許││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南投縣竹││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 山鎮秀傳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醫院附近││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俊宏,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2-4│陳俊宏│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31日19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25分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陳俊│壹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南投縣名│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間鄉名松││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路二段全││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家便利商││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店││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俊宏,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2-5│陳俊宏│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3日23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20分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陳俊│壹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南投縣名││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間鄉名松││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路二段之││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便利商店││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俊宏,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2-6│陳俊宏│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4日18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35分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陳俊│壹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南投縣南│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投市 大庄 ││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路與 樂利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路口││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俊宏,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2-7│陳俊宏│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6日19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30分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陳俊│貳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2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南投縣竹││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山鎮秀傳││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醫院附近││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俊宏,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2-8│陳俊宏│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6日21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5分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陳俊│貳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2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南投縣名││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間鄉名松││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路二段與││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弓鞋路口││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俊宏,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2-9│陳俊宏│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9日19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陳俊│壹月。扣案之行動電││││││宏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南投縣名│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間鄉員集││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路與南雅││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街口之便││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利商店││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陳俊宏,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3-1│柯青山│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0日16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15分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柯青│參月。扣案之行動電││││││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3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南投縣名││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 間鄉彰 南││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路218之3││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號之便利││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商店││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柯青山,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然柯青山│││││││認黃志雄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不良品│││││││或贗品,而要求黃志│││││││雄補足,黃志雄遂於│││││││102年4月12日22時50│││││││分許,於左列便利商│││││││店補足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柯青│││││││山。││├──┼───┼────┼────┼─────────┼─────────┤│3-2│柯青山│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3日17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柯青│參月。扣案之行動電││││││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南投縣名│3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間鄉彰││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南路與南││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雅街口││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柯青山,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4-1│張家齊│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9日21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張家│貳月。扣案之行動電││││││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雲林縣林│2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內鄉中央││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路163巷││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14號張家││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齊住處附││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貳仟元沒收,││││近之 神農 ││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大帝廟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廣場││張家齊,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4-2│張家齊│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1日11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張家│壹月。扣案之行動電││││││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南投縣竹│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 山鎮麥當 ││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勞前││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張家齊,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4-3│張家齊│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8日21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張家│壹月。扣案之行動電││││││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雲林縣林│15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內鄉中央││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路163巷││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14號張家││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齊住處附││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近之神農││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大帝廟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能沒收時,以其財產││││廣場││張家齊,並收取如左│抵償之。││││││列之價金。││├──┼───┼────┼────┼─────────┼─────────┤│5-1│王耀慶│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9日9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31分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王耀│壹月。扣案之行動電││││││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南投縣竹│起訴書誤│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山鎮麥當│載為2000│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勞對面路│元,業)│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旁│經公訴檢│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察官當庭│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更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王耀慶,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5-2│王耀慶│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1日1時43│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分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王耀│壹月。扣案之行動電││││││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南投縣竹│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山鎮太陽│起訴書誤│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城遊藝場│載為2000│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元,業)│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經公訴檢│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察官當庭│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更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王耀慶,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6-1│鍾坤峰│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9日1時許│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起訴書│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鍾坤│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誤載為12││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時許,應│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予更正)││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南投縣名││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間鄉名間││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國中旁全││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家便利商││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鍾坤峰,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6-2│鍾坤峰│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9日18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起訴│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鍾坤│壹月。扣案之行動電││││書誤載為││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6時許,│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業經公訴││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檢察官當││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庭更正更││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正)││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南投縣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山鎮秀傳││鍾坤峰,並收取如左│之。││││醫院旁全││列之價金。│││││家便利商│││││││店││││├──┼───┼────┼────┼─────────┼─────────┤│6-3│鍾坤峰│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30日1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58分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鍾坤│壹月。扣案之行動電││││││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1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南投縣名││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間鄉名間││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國中外路││後,黃志雄於左列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旁││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鍾坤峰,並收取如左│之。││││││列之價金。││├──┼───┼────┼────┼─────────┼─────────┤│7-1│林義烜│102年3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3日2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0000000000│品,處有期徒刑肆年││││16分許許│非他命│號與林義烜所持用之│壹月。扣案之行動電││││(起訴書││行動電話門號│話壹支(含門號O九││││誤載為22│1000元│0000000000號與黃志│00000000之││││日,業經││雄互相聯繫交易第二│SIM卡壹張)、勺子││││公訴檢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支均沒收;未扣案││││官當庭更││事宜後,黃志雄於左│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正更正)││列所示之時間、地點│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交付如左列所示之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南投縣名││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收時,以其財產抵償││││間鄉員集││命予林義烜,並收取│之。││││路花旗汽││如左列之價金。│││││車旅館││││├──┼───┼────┼────┼─────────┼─────────┤│8-1│陳萱敬│102年4月│第二級毒│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販賣第二級毒││││22日19時│品甲基安│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許│非他命│0000000000號與陳萱│參月。扣案之行動電││││││敬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3000元│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南投縣竹││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SIM卡壹張)、勺子││││山鎮竹山││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貳支、分裝夾鏈袋貳││││高中旁││後,黃志雄於左列所│包均沒收。││││││示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萱敬,惟尚未收取│││││││如左列之價金。││└──┴───┴────┴────┴─────────┴─────────┘附表三: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號│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毒品│聯絡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象│及地點│種類、數││(含主刑及從刑)│││││量││││││││││├──┼───┼────┼────┼─────────┼─────────┤│1│張誌銘│102年4月│無償轉讓│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轉讓第一級毒││││2日9時48│第一級毒│行動電話門號│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分許│品海洛因│0000000000號與張誌│貳月。扣案之行動電│││││1包約0.1│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話壹支(含門號O九││││南投縣竹│公克│門號0000000000號互│00000000之││││山鎮太陽││相聯繫轉讓第一級毒│SIM卡壹張)、勺子││││城遊藝場││品海洛因事宜後,黃│貳支均沒收。││││││志雄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左列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誌銘│││││││。││└──┴───┴────┴────┴─────────┴─────────┘附表四:
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毒品│聯絡方式│罪名及宣告刑│││象│及地點│種類、數││(含主刑及從刑)│││││量││││││││││├──┼───┼────┼────┼─────────┼────────┤│1│張誌銘│102年4月│無償轉讓│黃志雄以其所持用之│黃志雄明知為禁藥││││12日23時│第二級毒│行動電話門號│而轉讓,處有期徒││││28分許│品約甲基│0000000000號與張誌│刑捌月。扣案之行│││││安非他命│銘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門││││南投縣南│1包約0.2│門號0000000000號互│號0000000││││市○○路│公克│相聯繫轉讓第二級毒│O四四之SIM卡壹││││779號││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勺子貳支均││││││後,黃志雄於左列所│沒收。││││││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左列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誌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