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選任辯護人胡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30、1931、2436、2457、2458、2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雄自民國壹佰零參年陸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志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罪嫌重大,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2年7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並分別於102年10月9日、102年12月11日、103年2月12日及103年4月16日裁定,各自102年10月19日、102年12月19日、103年2月19日及103年4月19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黃志雄之第4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 固坦 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 賴文裕陳俊宏柯青山張家齊王耀慶鍾坤峰 ,惟仍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證人 張誌銘陳萱敬張訓榮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 林義烜 等情,衡諸被告知悉其販賣毒品次數非少,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3年6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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