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8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864號債權人 陳至泰 債務人 潘淑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債權人以第三人 林郁茹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無力支付與債權人間車禍損害賠償金額為由,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惟未提出利息起算日之依據(依其提出之調解書,僅其與第三人林郁茹間,未及於債務人),則債權人請求如主文所示期間內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依前揭說明,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